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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就被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另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該文件者,其告訴人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乙○○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七十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 (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查無此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信封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就被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自訴人雖提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寄之存證信函,惟該函係要求被告任負責人之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洽商使用權利利及授權事宜,並非就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亦無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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