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22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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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壬○○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丁○○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壬○○、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乙○○、戊○○、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壬○○於八十七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緣庚○○係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五二號之「雅宴PUB」店擔任經理職務,適乙○○、戊○○、丁○○與少年張奎尹(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至該店飲酒消費,席間,張奎尹因疲累而至店外之車上休息,迨於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庚○○在上址店內因不願繼續招待酒類予乙○○、戊○○、丁○○等人,引起在場之乙○○等三人不滿與庚○○發生爭執,乙○○等三人旋進而持酒瓶等物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頂部皮下瘀腫約三平方公分、前額擦傷三處各約一至三公分、前胸擦傷約六公分長、右大腿瘀青約三平方公分、左小腿擦傷約四公分長、後背部多處擦傷總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分之傷害(乙○○、戊○○、丁○○等三人所涉傷害庚○○部分,已據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時,在場目睹之該店會計丙○○見狀,即跑出店外高聲求救,在車上休息之張奎尹聞訊後,隨手持鐵棒欲進入店內,惟遭丙○○奪下,適原在店內消費完畢後而正欲離去之客人壬○○、辛○○、癸○○(待緝獲後另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聽聞丙○○之求救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鐵棒、酒瓶、椅子等物(其等所持有之物品均無法確定),進入上址店內,朝正與庚○○發生拉扯之乙○○、戊○○、丁○○及隨後進入之張奎尹等人之頭、背部、手部等多處身體部位毆打,乙○○、戊○○、丁○○、張奎尹等人在被毆打後旋因不敵而遭制服,在櫃檯內之庚○○見狀旋基於與壬○○、辛○○、癸○○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遙控器將鐵門拉下,阻止乙○○、戊○○、丁○○、張奎尹等人離去,並在櫃檯內高喊:打給他們死等語,嗣乙○○、戊○○、丁○○、張奎尹等人在遭制服後,即被命跪於吧檯前,庚○○、壬○○、辛○○、癸○○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手段,非法剝奪乙○○、戊○○、丁○○、張奎尹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其等四人被毆後,分別:一、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持續性嘔吐及頭昏)、左眼臉及頭頂、頭枕部多處裂傷,二、丁○○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裂傷,張奎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三公分)、後枕部(一公分)、前額部頭皮等處撕裂傷、右後下背、左肩、左上臂前臂腕及手多處擦挫傷及淤血、右前臂挫傷、左眼周挫傷,三、戊○○受有左耳、左耳後多處撕裂傷、左眼淚管斷裂、眼前房出血、結膜裂傷、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出血及疑似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乙○○、丁○○、張奎尹等人雖撤回傷害之告訴,惟其等所受傷害乃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詳後述),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庚○○始報警稱伊遭人毆打等情,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將乙○○、戊○○、丁○○、張奎尹等人送醫,其中戊○○左眼先後經二次手術,仍因外傷造成視神經盤周圍瘢痕化而影響到黃斑部致呈『視網膜黃斑瘢痕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醫院為視力檢查結果,其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辨指數(低於萬國視標0.0二以下),且無回復希望,致造成毀敗該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庚○○、乙○○、戊○○、丁○○、張奎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壬○○、辛○○等人,除被告辛○○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外,餘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店內的員工,當時客人喝酒醉伊叫他們回家,他們不聽勸反而把伊打到躺在地上昏倒,後來是會計出去求救,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警察來了之後伊才清醒過來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當天在其老闆住處談事情,並沒有在現場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當時伊一個人在車上睡覺,進去店內後,看到對方四人打庚○○一人,結果伊與癸○○兩人就與對方四人打起來,現場沒有其他人了,伊沒拉鐵門下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庚○○於右揭時間,在「雅宴PUB」店內因不願繼續招待酒類予被告乙○○、戊○○、丁○○等人,而遭乙○○等三人持酒瓶等物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核目睹證人即該店之會計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乙○○、戊○○、丁○○等人所是認,並有新仁醫院新仁醫傷字第五九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次查,被告庚○○在遭乙○○、戊○○、丁○○等三人毆打時,在場目睹之會計丙○○見狀,即跑出店外高聲求救,原在車上休息之被害人張奎尹聞訊後,隨手持棒棍欲進入店內,惟遭丙○○奪下,另原在店內消費完畢後而正欲離去之客人壬○○、辛○○、癸○○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聽聞丙○○之求救後亦隨後進入前開「雅宴PUB」店內之事實,業據目睹證人丙○○證述在卷,其證稱:「(於何時何地?情形為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左右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鎮雅宴PUB裡,當時情形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左右有四人進PUB飲酒,喝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左右有一矮瘦戴眼鏡的人在丟酒瓶,店裡張姓經理勸其喝醉就離開,因而發生口角,此瘦小之男子(姓名不詳)就先動手打張姓經理,張姓經理也有還手,因此發生打架情事,(當時你是如何得知?)因為是我的朋友(因證人於警訊時係以秘密證人方式接受訊問,故以下所稱之「我的朋友」即為證人丙○○本人)當時在場,是我朋友告訴我的,(當時還有誰在參與打架?)有張姓經理、酒客張姓等四人,另一叫癸○○、壬○○、辛○○二兄弟及我的朋友在場,(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恩怨?)我的朋友認識張姓經理,酒客四人我的朋友不認識,另有認識癸○○、辛○○二兄弟,我的朋友跟他們均無恩怨,(張姓經理、癸○○、壬○○、辛○○年籍為何?)張姓經理年紀為五十一年次住竹縣五埔里附近,癸○○約二十七、二十八歲左右,住那裡不詳,壬○○年約三十一左右,辛○○年約六十三年次左右,二人住竹縣五埔里附近,(當時發生口角有何人在場?)當時有我的朋友、張姓經理及四名酒客在場,(發生口角及打架為何癸○○、詹姓兄弟會在場?)他們是之前的酒客,未離開店遠就在附近,當張經理和那三名酒客有打架,另一胖胖的身上有刺青(警方查得資料為張奎尹)拿鐵棒,我的朋友見狀出去和這胖胖的搶鐵棒,約二分鐘後癸○○等三人隨即到(此時我的朋友在店有看到)到的時候辛○○就拿鐵棒進入店內,(癸○○等三人是店方叫來的人嗎?)是否為店方叫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朋友有在店外,(癸○○三人到後,動作為何?)當時他們三人到店後就將鐵門遙控拉下(張經理所為)我的朋友有在店外裡面打的情形就不知道了,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之後情形就不知道了,(癸○○等三人用何器具傷人?)除了鐵棒之外就外知道了。」

(見偵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四頁)、「(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你看到之情形如何?)我是雅宴PUB的會計,當時庚○○與客人起爭執,因為客人喝酒跑到櫃檯內打人,(打完之後?)我看到打人,我就跑出去看有無路人可以求救,我跑到一百公尺外找一位「阿能」(是老闆的朋友),我叫他通知老闆來,(當天有無看到癸○○、辛○○、壬○○?)有的,我要去找人,離開店裡時有看到他們三人進來,(是否認識他們三人?)之前他們曾來喝酒,認識,再回到店內時已經打完了,警方已經在處理了。」

(見偵卷第五八頁)、「(原來在雅宴工作否?)是的,我是會計,(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在雅宴內被告等發生衝突你在場否?)是的,(經過情形?)當天他們四人十點多到,約十一點多時除了己○○外,只剩被告三人坐在罷檯喝酒,並要求要招待酒,我有同意招待喝酒,但是他們已經喝很多酒了,喝完後就有人把酒瓶丟到櫃台內,當時的店經理庚○○看到後就出來制止,與他們其中一位發生拉扯,是誰我不認得,另外一位跳進櫃台內要去勸架,現場亂成一團,我當時很害怕就跑到路上去求救,看是否有人可以幫我,在他們之前才剛有一桌酒客離開,之前的酒客聽到還沒上車就衝到店裡,他們是庚○○的朋友,當時有兩人先進去,己○○接著拿著一個鐵棍要衝進去,我把他鐵棍拉下來,他人還是進去,之後還有兩位酒客進去,就把鐵門拉下,中間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我就到附近借電話叫負責人鄧遠勝過來,負責人來後,有開鐵門進去,進去後又把鐵門拉下,我當時是在店外三百公尺的位置,救護車來時已經一點多了,我進到店內拿我的皮包時,當時店內的酒瓶盆栽都已經破了,(進去的四個人是誰?)癸○○、被告壬○○、被告辛○○,另一位我要看人才知道,(確定是這三位就是進去的酒客?)是的,(他們進去時有無拿東西?)沒有,他們是之前的酒客,在我叫救命時,他們就空手衝進去,(他們進去後就把鐵門拉下嗎?)是的,他們兩桌酒客都喝很醉,四個人進去後就把鐵門拉下完全關下來,(從他們進去拉下鐵門到救護車來的時間有多久?)約一個半小時,(你跑到店外如何求救?)我只是叫救命,看是否有人可幫忙,剛好之前酒客還沒離開,他們就回到店裡,(出去是否有找一位叫阿能的人?)是的,他是老闆的朋友,我就去那裡借電話,(阿能有無進去?)酒客進去後我才去找阿能那裡打電話叫負責人過來,阿能應該沒有進去,(警訊、偵查中所言實在否?)實在。」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三)又查,被告壬○○、辛○○、癸○○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上址「雅宴PUB」店內後,分別手持鐵棒、酒瓶、椅子等物,朝正與被庚○○發生拉扯之乙○○、戊○○、丁○○及隨後進入之張奎尹等人之頭、背部、手部等多處身體部位毆打,乙○○、戊○○、丁○○、張奎尹在被毆打後旋因不敵而遭制服,在櫃檯內之被告庚○○,即先以遙控器將鐵門拉下,阻止乙○○、戊○○、丁○○、張奎尹等人離去,復在櫃檯內高喊:打給他們死等語,而乙○○、戊○○、丁○○、張奎尹等人被毆打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遭人命跪於吧檯前,先後達約一小時三十分之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丁○○及少年張奎尹等人供述在卷,且互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祐生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89)長庚院法字第五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三五五號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證人丙○○亦稱:被告壬○○、辛○○、癸○○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四人進入店內後即將鐵門拉下完全關下來,從他們進去拉下鐵門到救護車來的時間約一個半小時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據此,被告壬○○、辛○○、癸○○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在進入店內持器物毆打被害人乙○○、戊○○、丁○○、張奎尹等人,旋即時將其等制服,且由被告庚○○將鐵門拉下阻止被害人等離去,前後控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達約一小時三十分之久,則被告庚○○、壬○○、辛○○、癸○○等人顯均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已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壬○○辯稱:伊當時不在場,因伊與弟弟辛○○長的很像,丙○○可能誤將辛○○認作是伊云云,另被告辛○○辯稱:當時只有伊與癸○○兩人進去而已。

惟本院認證人丙○○前揭所為被告壬○○、辛○○、癸○○等人於聽聞其求救後共同進入店內之詞言應屬可採,理由詳述如下: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認識丙○○否?)認識,(如何認識他?)我以前曾追求過她,也曾經與她一起合開檳榔攤,攤子由她看顧,與她熟識,(與她有無恩怨仇恨?)我為追求她所以與她合開檳榔攤,顧攤期間她有些帳目不清,是我與跟人家結帳的,所以與她有債務糾紛,但我也沒催討。」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辛○○則供稱:「..(你們認識丙○○否?)認識,(如何認識他?)我透過壬○○認識她的,(與他有無恩怨仇恨?)無,...,(你當時去那裡喝酒?)是的,我與癸○○兩人去那喝酒。」

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被告壬○○、辛○○兩人所述與證人丙○○之關係觀之,證人丙○○與被告壬○○、辛○○等人早已熟識,且丙○○與被告壬○○之交情顯較其與被告辛○○之交情為深,是以,丙○○當日既在店內上班,對於其所熟識之人至店內消費,當不至有誤認之情事,且證人丙○○與被告壬○○、辛○○間均無怨隙,為其等所是認,證人丙○○自亦無設詞誣陷之理,參以,證人丙○○自警訊、偵查迄本院調查時,均明確指證被告壬○○、辛○○、癸○○及一姓名不詳之人在其求救後進入店內等情,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言應屬可採。

2、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告壬○○曾於七月十八日晚上去找伊,至翌日凌晨一點多才離去云云,然按證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原具有不可靠性,蓋或因證人記憶觀察不正確致為錯誤之陳述、或因受當事人誘導、暗示等干擾致證人發生錯覺,而為異其記憶之陳述、或因證人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是以,證人之證述,尚須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證人一經供述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被告壬○○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其住處等情,證人在事隔逾二年之情形下,於本院作證時仍可明確指出被告壬○○當日停留之時間,其當時所觀看之電視劇名稱,被告壬○○當天之穿著,另被告壬○○亦清楚供述兩人當日見面之時間,但本院質以當日兩人如何聯絡時,被告供稱:「(如何跟甲○○聯絡的?)星期天下班我就直接過去他家找他,(事前有無跟他聯絡?)有的,應該是我打電話給他,(何時打電話給他說要去他家?)那天晚上,一開始打他手機不通,後來打通了,跟他說我要去他家家裡找他,(幾點打通的?)我記不清楚,那天晚上之前就有跟他聯絡,他說他要陪他家人去出去玩,何時回來也不知道,我想他星期一要上班,星期天晚一點就會回來了,(你是十八日晚上打給甲○○確定他有無回家的否?)事前我有連絡到他,我想晚一點他會回來,所以我就直接騎機車去他家,(當天晚上有無跟他聯絡說要去他家?)有的,(打哪種電話?)行動、家裡的電話我都有打,我也忘了我打哪壹支電話。」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稱:「(壬○○那天如何跟你聯絡說要去你家的?)他事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他何時打給你的?)當天晚上九點多以後,(之前壬○○有無跟你聯絡說要去你家?)沒有,我回到家我太太接到電話叫我通,我聽完電話才去洗澡的,(當天晚上九點多你接到壬○○的電話說要去你家?)是的,(在這之前壬○○有無跟你聯絡說要去你家?)沒有,(你出去玩的是有無跟壬○○講?)他應該知道,我離開工廠應該知道,(在你去玩之前,壬○○有無說等你回來再跟你談檳榔攤的事?)沒有,(你當天的穿著?)應該是短褲、休閒服,(你出去玩有無直接跟壬○○講?)應該沒有。」

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兩人對聯絡之時間、方式並不相同,足見其兩人並無過人之記憶力,但確均能清楚記憶兩人見面之時間,顯有疑義,參以,證人丙○○目睹被告庚○○與被害人乙○○、戊○○、丁○○、張奎尹等人之衝突經過,而至店外求救後,見被告壬○○、辛○○、癸○○及姓名不詳之男子進入店內,其彼時記憶深刻,與證人甲○○前揭所述相較,自應真實可採。

從而,證人甲○○所述尚無從作為被告壬○○有利事實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店內的員工,當時客人喝酒醉伊叫他們回家,他們不聽勸反而把伊打到躺在地上昏倒,後來是會計出去求救,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警察來了之後伊才清醒過來云云。

惟查,被告庚○○供稱伊有將鐵拉下等情,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且被告庚○○在被害人乙○○、戊○○、丁○○、張奎尹等人遭毆打之際,在櫃檯內高喊:打給他們死等語,已為被害人張奎尹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庚○○在被害人乙○○、戊○○、丁○○、張奎尹遭毆打之際,將鐵門拉下,其意自在阻止被害人等離去,復在櫃檯內高喊:打給他們死等語,顯有以自己之行為參與前揭犯罪之意思甚明。

且被告庚○○雖受有一、頭頂部皮下瘀腫約三平方公分、前額擦傷三處各約一至三公分,二、前胸擦傷約六公分長,三、右大腿瘀青約三平方公分、左小腿擦傷約四公分長,四、後背部多處擦傷總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分,有新仁醫院新仁醫傷字第五九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可參(見偵卷第二五頁),但依其傷勢觀之,顯尚未達昏迷之程度,從而,被告庚○○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六)末查,被害人戊○○在遭被告壬○○、辛○○、癸○○等人毆傷致受有左耳、左耳後多處撕裂傷、左眼淚管斷裂、眼前房出血、結膜裂傷、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出血及疑似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其左眼先後經二次手術,仍因外傷造成視神經盤周圍瘢痕化而影響到黃斑部致呈『視網膜黃斑瘢痕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醫院為視力檢查結果,其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辨指數(低於萬國視標0.0二以下),且無回復希望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89)長庚院法字第五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三五五號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據此,被害人戊○○之左眼遭受被告等之毆擊後,導致視神經盤周圍瘢痕化而影響到黃斑部致呈『視網膜黃斑瘢痕化』,其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辨指數(低於萬國視標0.0二以下),且無回復希望,足認已達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庚○○、壬○○、辛○○等均為心智成熟之人,應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等持器械毆擊被害人戊○○頭部,顯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被告等此種傷害之行為,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得予預見,並被害人戊○○前揭重傷害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壬○○、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壬○○、辛○○等人持器械毆打被害人乙○○、戊○○、丁○○、張奎尹將被害人制服,並拉下鐵門,阻止被害人離去,以此強暴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乙○○、戊○○、丁○○、張奎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被害人戊○○之左眼先後經二次手術,仍因外傷造成視神經盤周圍瘢痕化而影響到黃斑部致呈『視網膜黃斑瘢痕化』,其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辨指數(低於萬國視標0.0二以下),且無回復希望,致造成毀敗該目視能之重傷害,是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罪。

又被告庚○○、壬○○、辛○○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癸○○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辛○○等人對被害人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等語,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自明。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妨害自由致重傷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庚○○、壬○○、辛○○、癸○○等人與被害人戊○○間,既不認識亦無恩怨,且本件係因偶發之於酒後衝突,而生齟齬,據此,尚難認被告等原意有在使被害人范孟光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戊○○因遭受被告等之毆擊後,導致視神經盤周圍瘢痕化而影響到黃斑部致呈『視網膜黃斑瘢痕化』,其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辨指數(低於萬國視標0.0二以下),且無回復希望,足認已達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但被告等既係以毆打被害人戊○○之方式而將之制服,則被害人戊○○所受之重傷害,應屬強暴之當然結果,是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再者,被告庚○○、壬○○、辛○○等人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乙○○、戊○○、丁○○、張奎尹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致戊○○受有重傷害,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庚○○、壬○○、辛○○、癸○○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乙○○、丁○○、張奎尹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至被害人乙○○、丁○○、張奎尹等人雖撤回傷害之告訴,惟其等所受傷害乃屬上開非告訴乃論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尚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本件衝突之原因係出於被害人先行挑釁,兼衡被告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可參,暨被告庚○○、壬○○否認犯行、被告辛○○大致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丁○○及少年張奎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五二號庚○○所經營之「雅宴PUB」內飲酒,期間少年張奎尹先至屋外車上休息,被告乙○○、戊○○、丁○○則在消費時將酒瓶打碎,不理庚○○之勸阻而生衝突,被告乙○○、戊○○、丁○○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一起毆打庚○○,致庚○○頭頂部皮下瘀腫三平方公分、前額擦傷三處各約一至三公分、前胸擦傷約六公分、右大腿瘀青約三平方公分及左小腿擦傷約四公分等傷,因認被告乙○○、戊○○、丁○○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丁○○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本件業據告訴人庚○○具狀撤回對被告乙○○、戊○○、丁○○等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乙○○、戊○○、丁○○等人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癸○○部分,待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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