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257,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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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台灣獼猴壹隻(照片中所示名為「阿山」者)沒收。
又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台灣獼猴壹隻(照片中所示名為「撒嬌」者)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台灣獼猴貳隻(照片中所示名為「阿山」、「撒嬌」者)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火燄山區某處(詳細時間、地點無法確定),以黃油塗抹於樹幹、防止獼猴逃跑之方式,獵捕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並將之帶回飼養,取名為「阿山」。

甲○○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內某處(詳細時間、地點無法確定),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並將之帶回飼養,取名為「撒嬌」。

嗣於八十九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六一四巷五號之住處內,遭警查獲,並扣得保育類動物台灣獼猴二隻(分別取名為「撒嬌」、「阿山」,均未隨案移送,現交由甲○○保管、飼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係因其太太之身體不好,才飼養獼猴改運,伊並不知道台灣獼猴屬於保育類動物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獵捕台灣獼猴及向他人購得台灣獼猴各一隻,並將之帶回飼養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保管收據一件、照片二幀附卷可參。

按台灣獼猴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十八農林字第八0三0三0七A號函公告「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相關事項」中將其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又,依該法第四條、第四十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農林字第九0三0三七三A號指定公告「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中將其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復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亦將其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四二九二一號函暨前揭公告函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獵捕之名為「阿山」及購買之該隻名為「撒嬌」之猴子確均屬台灣獼猴,為前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府農漁字第六0七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次按國人均有知悉我國法律之義務,查「台灣獼猴」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被告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非法獵捕或任意向他人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構成右揭犯行,自不得以不知所獵捕或買受之前揭「台灣彌猴」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卸免罪責已明,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會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重罪,已經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有一段相當之時日,一般稍具常識之民眾應皆已知曉,被告身為已成年之人,焉有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台灣獼猴,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非法獵捕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第以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業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施行,其中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法定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

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台灣獼猴,所為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始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末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照片中所示之名為「阿山」者)應依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照片中所示之名為「撒嬌」者)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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