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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妻鄭淑炫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丁○○並無和誘、略誘鄭淑炫脫離家庭之行為,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具狀虛構丁○○恐嚇鄭淑炫脫離家庭,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九日)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妨害家庭,旋於同年月三十日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接續指訴: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其女王麗雲撞見丁○○搭載鄭淑炫,丁○○恐嚇、強押鄭淑炫脫離家庭等語。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確實有妨害家庭犯行,且伊與女兒王麗雲亦曾看見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RMD-六三○號機車搭載其妻鄭淑炫一次云云,惟查:(一)被告甲○○認為告訴人丁○○涉有妨害家庭犯行,並舉証係証人丙○○告知告訴人丁○○拐走鄭淑炫等語,已據証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偵訊時結証否認,並証述:從未告訴被告甲○○關於告訴人丁○○拐走鄭淑炫情事,反倒是被告甲○○主動告知其妻鄭淑炫遭丁○○拐走,並要求伊幫忙質問丁○○有無此事等語,且丁○○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丁○○家中搜索,並未發現有何丁○○和誘、略誘鄭淑炫脫離家庭之事証,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丁○○應無妨害家庭犯嫌。
(二)被告甲○○於上開丁○○妨害家庭案件中指訴:曾與其女兒王麗雲共同看見丁○○騎摩托車附車鄭淑炫云云,並舉傳証人王麗雲到庭作証,經比對二人關於丁○○搭載鄭淑炫情節,甲○○於本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供述:「‧‧‧我與女兒只撞見一次,在我家附近」等語,而王麗雲於上開丁○○妨害家庭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中則証述:「有。
我在被告 (指丁○○)家附近看到的」、「我看到二次,一次坐機車,一次坐計程車,都是和丁○○在一起」等語,有該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三頁參照)是被告甲○○及証人王麗雲二人就看見丁○○搭載鄭淑炫之地點及次數均有出入,已啟疑竇。
且觀証人王麗雲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証述:曾看過丁○○搭載鄭淑炫二次,一次在七十七年間,一次在八十七年間等語,均在丁○○家附近撞見等語,按鄭淑炫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離家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証人王麗雲卻陳述早於七十七年間即看見丁○○搭載鄭淑炫,益見王麗雲所稱看見丁○○搭載鄭淑炫云云,應係附和其父即被告甲○○所為迴護之詞,尚不可採。
再酌以被告甲○○供述丁○○搭載鄭淑炫之車牌號碼RMD-六三○號機車,係案外人乙○○所有,而非告訴人丁○○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查明,有該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竹監新字第○四二九二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証,被告甲○○指訴丁○○騎乘RMD-六三○號機車搭載鄭淑炫乙節,應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
(三)承上所述,告訴人劉生波應無和誘、略誘鄭淑炫脫離家庭等犯行,被告甲○○縱有懷疑丁○○妨害家庭,自應小心探訪求証,或尋求其他管道救濟,其竟不此之圖,虛構撞見丁○○搭載鄭淑炫等不實事項,進而誣指丁○○涉有恐嚇、強押鄭淑炫脫離家庭等妨害家庭犯行,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先具狀告訴,繼又接續於偵訊時以言語指訴,係屬一個誣告犯行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愛妻離家多年後,思妻成痴誤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理,以啟自新,並督促日後能依循正當管道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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