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丙○
- (一)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 (二)⑴證人丙○○於【警訊時】即指稱: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甲
- (三)綜上,證人歷次所說皆明確指證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
- (四)此外,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
- (五)另查被告甲○○販賣予證人丙○○之安非他命雖因未經扣案而無從
- (六)至公設辯護人雖就證人所說交易時間有所出入一節認證人之證詞存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 四、至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七點一三公克,包裝重0點四七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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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淨重柒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之某日、同月中旬之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三四七巷二弄十八號之住處旁邊隔二間倉庫內,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每次均係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其販賣方式係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互相連絡,再由丙○○親至上開倉庫內將錢交予甲○○而取得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六弄二十八號(星河賓館三0六室)為警查獲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始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包裝重0.四七公克、淨重七.一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丙○○)知道我的行動電話,因為我有拿名片給他,並沒有賣給他等等。
經查:
(一)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六弄二十八號(星河賓館三0六室)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宗全卷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而證人嗣後並經本院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一紙附卷可查。
此合先敘明。
(二)⑴證人丙○○於【警訊時】即指稱: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買,並購買大約三、四次、「(問:交易時、地?)都是夜間,由我先和他電話聯絡(0000-000000),然後至他住宅拿取安非他命」、「(問:你每次購買多少安非他命,價錢如何計算?)我每次跟他購買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和甲○○買幾次安非他命?)三、四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誤載為二十八日,蓋一月二十八日證人丙○○仍在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證之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於被查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一日有向被告購買等情,是認應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最後一次向他買,都是到他家(竹市○○路)買的」、「(如何和甲○○聯絡?)打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他聯絡」、「(價格?)一小包一千元」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背面),⑶而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證稱:「(問:之前安非他命來源?買多少次?)跟被告甲○○買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開始跟他買,買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買了三次左右,每次都是買一千元,都是用透明分裝袋拿給我」、「(問:聯絡方式?地點?)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問他有沒有,有的話我就過去他家位於新竹市○○路○段香山火車站附近他家隔二家存放廢鐵的庫房跟他買,二次只有我跟他在場,一次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如何得知他有賣安非他命?)朋友介紹,認識沒多久後知道他有在賣安,他就把電話給我,我需要的話就跟他聯絡」、「(問:和被告有無仇恨?)沒有,也沒冤枉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十四、十五頁)、而經本院傳訊被告與證人丙○○【對質時】,證人仍然證稱:「(問: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總共買幾次?何時到何時?)向被告買的,我向被告買了安非他命共三次,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及十二月中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前一天向被告各買一次」、「(問:買的方式?買的數量?價格?何時去買?)我先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後,我就直接到被告家中跟他買,三次交易我都是到他家旁邊隔二家他放廢鐵的庫房等他,他過來後拿給我,..」、「(問:交貨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交貨時有一次他的朋友在場,但真正交貨的時候他的朋友就走了不在場」、「(問:跟被有無恩怨?)沒有恩怨,我確實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十頁)、及「(問:你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如何聯絡?買了幾次?)我打被告的大哥大跟他聯絡,而我本身都是用公用電話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買了三次,其中一次我在香山火車站旁邊的公用電打給被告,另外二次是在新竹市○○街的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正確日期忘記了,只知道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我被查獲的前一天)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買的時間?地點?)三次都是在傍晚六、七點左右到被告家跟他買安,地點是在被告家旁邊的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五頁)。
(三)綜上,證人歷次所說皆明確指證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所購買,而於證人與被告於本院對質時仍明確指證無誤,再證人於警察查獲時,亦能於第一時間精確說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於本院訊問時更能明確指認每次與被告交易之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旁邊隔二間存放廢鐵之倉庫內,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住家附近之地理環境(即距離我家隔二間,可以擺放廢鐵馬達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0三頁)及所繪製之住家附近地圖(見本院卷宗第一0八頁)相符,苟非被告曾親至上址購買毒品,應尚無法明確指出前開特殊之地理環境,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已經證人證述屬實,而被告亦於警訊時供稱與證人為朋友關係並沒有仇恨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且係自八十八年八月認識之朋友,證人與被告既係友人,亦無任何仇恨、瓜葛,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亦皆相符合而無矛盾之處,是認其證言自堪採信。
而證人乙○○雖證稱其有幫被告理財知道被告有多少錢,不可能去賣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證人乙○○亦證述其與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才同居在一起(見本院卷宗第三十頁),是其對證人丙○○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相關情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應尚不明瞭,所為之證詞亦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13公克,包裝重0.47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9)陸(一)字第89085993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宗第九十四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有,亦有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查(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頁)。
(五)另查被告甲○○販賣予證人丙○○之安非他命雖因未經扣案而無從知悉其重量,惟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已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購買人非屬至親,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甲○○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罪之危險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而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理,是其所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顯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六)至公設辯護人雖就證人所說交易時間有所出入一節認證人之證詞存有瑕疵,經查,證人雖於警訊時證稱係在「夜間」去買,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在白天下午下班時間去買等語,惟證人亦證稱:三次都是在傍晚六、七點左右到被告家跟他買安,地點是在被告家旁邊的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五頁),而證之於一般人下班時間皆係在下午五時至六時(甚至更晚)之間,又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十二月、一月間,屬晝短夜長之冬季時間,傍晚六、七點天色業已深暗且太陽業已下山,應已屬一般人所謂之「夜間」,且證人證述之上情亦與法律用語之「夜間」(日出前,日沒後)並不相違背,是認公設辯護人所指尚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除時間外尚包括地點,即被告家裏附近之特殊環境已如上述,是縱認購買時點有些微出入仍不影響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可信度,是本院認證人之證言可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亦與一般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商迥異,此由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查獲毒品一包(淨重七.一三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且未於其他處所查獲毒品可證,其雖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而罹重典,惟其販售之次數不多(僅三次),且對象亦僅丙○○一人,數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衡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已如上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七點一三公克,包裝重0點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玻璃吸管二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無涉(非供販賣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所得財物現金三千元(每次一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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