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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在協興與龍山商店之帳單寄存證明單上所偽造「呂伯欽」、「詹文嬌」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受僱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上山九十八之一號之「富國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一時沈迷於電動玩具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連續先後多次將其向登泰商行、集客便利商店、佳美便利商店、龍山商店、鳴芳商店、協興商店、宏鼎商店、綜合商店、榮昌商店、福成商店等,屬「富國商行」之客戶所收取、合計共達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貨款,均予以侵吞入己而未繳回予富國商行;
又此段期間內,甲○○明知其所開發之協興、龍山二家商店客戶,均係依單筆已簽收出貨單給付現金貨款予甲○○,惟其為掩飾自己的侵占犯行,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六日,依據其已收取貨款之各個單筆出貨單,在不詳地點,自行填寫協興、龍山二家商店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共二張,並分別在該二張偽造的帳單寄存證明單上再偽造該二家商店負責人「呂伯欽」、「詹文嬌」二人之署名後,交給富國商行之乙○○,以佯示該二家商店係採取貨款月結方式且均尚未給付貨款,使乙○○誤以為真,足生損害於呂伯欽、詹文嬌二人、富國商行及協興、龍山二家商店等。
嗣經富國商行察覺有異後遂請甲○○離職,並與之達成分期清償所侵占款項之協議,惟甲○○並未依約履行,富國商行負責人乙○○始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乙○○即富國商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侵占貨款並偽造帳單寄存證明單及呂伯欽、詹文嬌二人之簽名以圖掩飾自己犯行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即乙○○之夫邱家守(富國商行實際負責人)於偵、審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富國商行出貨單二張、帳單寄存證明單五份、明細表一份及被告初與告訴人坦承犯行時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四紙等在卷足稽,而其中協興與龍山二家商店之帳單寄存證明單二張,被告已坦承為其所偽造,其上之呂伯欽及詹文嬌二人之署名亦為其所偽造,有上開協興與龍山二家商店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沈迷於電動玩具,只求短暫的快感,竟未深思其行為已嚴重觸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其所侵占之貨款,有其因償還債務後自告訴人處所取回之上開本票原本四紙經本院核閱後當庭發還在卷,犯罪後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在協興與龍山二家商店之帳單寄存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呂伯欽」、「詹文嬌」之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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