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前述扣案槍枝,或將該槍枝寄藏於證人乙
- 五、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
- 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一)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將扣案槍枝藏放於證人乙○○家中,惟於偵查
-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扣案槍枝連同
-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固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其家
- (四)證人甲○○警員、丁○○警員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 (五)另如前述,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
- (六)綜上,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以及證人乙○○之證詞,均不可採,扣
- 七、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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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將上開槍枝更換金屬槍管,並為避免家人發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將上開槍枝寄藏於友人乙○○位於新竹市○○街三一三巷二七弄十四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為乙○○發覺上開槍枝報警繳交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尚包含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罪嫌,首應敘明。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本案之警員甲○○之證詞,以及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前述扣案槍枝,或將該槍枝寄藏於證人乙○○住處之犯行,辯稱:從未見過該扣案槍枝,其於警訊中因遭受刑求才自白犯罪等語。
五、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部分: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其並未改造扣案槍枝。
其次,被告於警訊中雖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我家裏改造該支槍支的,我是利用砂輪機等工具將該支槍管等打通並加以修正,直到開以正常擊發為止」,惟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並非將原槍管打通、再加以修正之方式改造,有前揭鑑驗通知書足憑,是被告警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再者,倘扣案槍枝果係被告所改造,衡情應當留有被告之指紋,惟該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刑紋字第一八八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又前述扣案槍枝經鑑定雖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而成,然尚不足以憑此即得推認係被告所改造。
此外,證人乙○○、承辦警員甲○○亦均未證稱渠等親身見聞被告改造扣案槍枝之任何情形。
綜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不足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將扣案槍枝藏放於證人乙○○家中,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並未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亦從未持有扣案槍枝或將之寄藏於證人乙○○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證人乙○○說要還錢,約其在新竹市○○路○段一四二號大螃蟹海鮮餐廳見面,其依約前往,詎料竟因此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於警訊中曾遭受刑求等語。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扣案槍枝連同包裝袋,向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繳交,證人乙○○並稱該槍枝係被告自行藏放在其家中,嗣證人乙○○為配合辦案而與被告聯繫,相約當天在新竹市○○路○段一四二號大螃蟹海鮮餐廳見面,被告依約出現時,即為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逮捕,分據證人乙○○、本件承辦警員甲○○、丁○○證述在卷。
職是,扣案槍枝並非在被告現實持有中所查獲,已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固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其家中藏放一包東西,經其聯絡被告始終未取回,嗣後其打開發現是一把槍,遂立即交予警員處理等語。
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在交我槍前二日凌晨三、四時,他載我回家,有進入我家坐一下子,但過了二日他打電話說有東西以塑膠袋包著,藏在我房內床下。
(問:當日載你回家他有去你房間?)有,約二十分鐘,我有一同進去,但我有去上廁所。
(問:他去你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無,是他打電話來,我才知道,他說十九日上午會來拿,我接完電話就拿出來看是槍。
但他十九日上午未來,我打電話叫他來,他也沒來‧‧當日另有一位他朋友在車上,且也一同進入我房間內」(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和他三個朋友載我回家,當時家中有我媽媽、爸爸、被告和他三個朋友也進到我家來坐‧‧他約坐了二十分鐘離去,在我家時,我和被告和他三個朋友是在我房間裏坐著聊天,隔天我整理房間時發現床下有壹把槍用朔膠袋包著,我就拿到湳雅派出所去,後來被告丙○○他打我bbcall,我和他聯絡,他說我床底下有壹把槍,槍是他朋友的,他要拿回去還給他朋友,之後我就與警員配合約他出來,我說我要拿槍還給他」(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乙○○對於何時知悉寄藏物是槍枝,被告何時以電話聯繫告知,於警訊時稱係發現一包東西,叫被告取回,被告置之不理伊自行打開才發現是槍;
偵查中卻說被告打電話告知有寄藏物後,伊接完電話拿出來看才知是槍;
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伊發現寄藏物是槍後,並未和被告聯絡即送交警方處理,之後被告才以電話聯繫,並告知伊該槍枝為被告朋友所有,被告要取回云云。
查證人乙○○三次所述出入極大,而依其所證,該槍枝自藏放起至報繳時為止,歷時不過三、四日,係一單純之事件,然證人乙○○卻有三次矛盾互異之證詞,是其所述扣案槍枝乃被告藏放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其次,證人乙○○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其臥房內聊天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朋友一人或數人,伊於大夥聊天時曾中途離開上廁所,是以,當時被告或其朋友有無寄藏扣案槍枝,證人乙○○並未親身見聞,洵堪確定,其憑以確信係被告寄藏之依據,無非係其所述被告事後之來電,惟此部份業如前述已難信為真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前往伊家時手上並未拿東西,則其所證,益難徵為信實,實不足採。
再者,改造後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槍枝有一定之價值且屬違禁物,體積又非鉅大,倘為被告費心改造,何以被告甘冒風險隨意自行寄藏他人家中而不告知,又如被告確先寄藏槍枝在先,何以經證人乙○○發現並告知後又不取回,且該槍如確為被告友人所有,被告更無不立即取回之理,凡此亦可見證人乙○○所證不合常情之處。
(四)證人甲○○警員、丁○○警員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強調被告相當配合,否則渠等如何得知槍是如何改造的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改造槍枝部分,與鑑驗結果所載之改造方式不同,其此部份自白,已與事實不符。
又如前述,被告為警逮捕前,扣案槍枝早已被證人乙○○繳至湳雅派出所,然被告卻仍於警訊中自承:「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段一四二號前查獲我的。
(問:警方查獲何物?)警方查獲我所有的乙支德製八厘米手槍乙支」(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顯與事實相左。
綜合以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尚不足採。
(五)另如前述,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且依證人丁○○警員所證,當時未就扣案槍枝及包裝袋採驗指紋,而包裝袋業已丟棄,亦無從佐證被告曾經持有扣案槍枝。
(六)綜上,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以及證人乙○○之證詞,均不可採,扣案槍枝復查無被告之指紋,且非在被告現實持有中所查獲,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亦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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