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302,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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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4.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在右開時地扭打,惟矢口否認
  7. (一)被告自承伊在上開告訴人之住處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二時逗
  8. (二)又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先撲過來攻擊,才發生拉扯云云。然告訴人當
  9. 三、此外,復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
  1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未
  11. 五、公訴意指另以,被告因得知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放員工薪
  12.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攻擊、告訴人
  13.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因為被告知情其欲發薪資而埋伏該地欲行搶
  14. (三)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即將核發薪資,而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袋子為一
  15. (四)再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搶強其所持之塑膠袋,然其於上開證詞內先證
  16. (五)目擊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聽見告訴人高喊「搶劫
  17.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
  18.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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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因懷疑其妻與丙○○有染,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十二時許,在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七鄰九十六號住處附近埋伏等候,欲對丙○○尋釁。

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約二時許,丙○○歸來,在其住處附近將車輛停妥後,自停車處走回住處之時,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丙○○身上揮打,致丙○○受有右手拇指近端骨折及臉部、左手、右大腿及左小腿部為多處挫傷。

嗣經丙○○呼救後,經鄰人甲○○及丙○○之子協力始將乙○○制服。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在右開時地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因從友人處知悉伊妻在丙○○家,欲將伊妻帶回,始在該處等候,是丙○○先撲過來打伊,進而扭打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承伊在上開告訴人之住處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二時逗留至翌日凌晨二時許直至告訴人返家,並未按門鈴僅敲告訴人家之門,但均無人回應,且不方便透漏提供其妻在告訴人丙○○家消息之友人資料等語。

是被告指稱其妻在告訴人家中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等候之意圖,實有可疑。

且茍如其所供稱,其至告訴人家附近係為帶回其妻,但又未按門鈴,又如何能入內找回其妻?又被告於警訊中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子所打,告訴人之子顯然在家,則其上開供稱敲告訴人之家門均無人應答即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之子既然在家,且被告之妻不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之子應無不應門而告知其妻不在其家之事實。

被告於得知其妻不在丙○○家中,並未離去而逗留該地直至告訴人返家,其逗留該地欲對告訴人尋釁之意圖甚為明顯。

其辯稱欲至告訴人家中帶回其妻云云,顯為圖合理化其報復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之虛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先撲過來攻擊,才發生拉扯云云。然告訴人當時右手拿花,左手拿一塑膠袋內裝薪資帶,花本為非常脆弱之物,告訴人實無可能,手拿鮮花,撲向被告主動發動攻擊,是被告上開供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手持不明兇器傷害伊等語。

但被告堅持否認,辯稱僅徒手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持兇器之證據,而目擊證人甲○○亦證稱,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在地面上等語,亦未見被告持有兇器。

故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持有兇器。

三、此外,復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罪之法條,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故傷害部分應已起訴,不因公訴人漏引法條而異其效力,合先敘明。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僅因其妒火中燒,不思感情之不順遂,乃為夫妻雙方之問題,實應反省自身,為發洩一己之怒氣,即施暴他人實屬不該,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指另以,被告因得知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放員工薪水,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埋伏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迨告訴人返家後,即持不明兇器,毆打告訴人致其不能抗拒後,下手劫取告訴人所持之袋子乙只(內有薪資袋及茶葉一包)得手,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犯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故意及犯行。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攻擊、告訴人指稱被告強搶袋子及目擊證人聽聞告訴人高喊「搶劫」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從何方向打我,但是是右手先受到攻擊,我右手受到攻擊後,後來花就掉了,被告就一直打我,打到小水溝的地方,後來我的夾克還在扭打當中蒙住我的頭,他就一直打我,我就喊救命,被告在扭打時,便跟我拉扯透明的塑膠袋,就是裝薪資袋的袋子,後來我的袋子就掉了,脫手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我,我叫了後,附近的人出來,才制服被告。」

、「(問:當時遭受被告襲擊時,有無用左手所拿的塑膠袋反擊?)因為右手受傷,我有用左手連塑膠袋一起反擊,被告一抓,就全部散掉了。」

、「(問:你身上除了工資袋以外,還有無其他值錢的東西?)還有皮夾跟行動電話。」

、(問人你被襲擊後,皮夾跟行動電話有無掉落)襲擊當日行動電話有掉落,但皮夾還在。」

「(問:你於警訊筆錄稱乙○○知道你當日要發薪水?)我兒子跟我講晚上有一個人打電話來找我,我事前有交代兒子說,如果工人有打電話來告訴他們,我去借錢發薪水,叫他們不要急,我兒子說這人也許就是乙○○。」

「(問:你兒子確定這人就是乙○○?)我兒子說工人他都認識,只有這通電話是陌生人的電話。」

、「(問:既然不是工人,你兒子為何跟對方說你去借錢?)因為我兒子一下子沒有考慮就說出來。」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因為被告知情其欲發薪資而埋伏該地欲行搶。然查,告訴人係因其子告知有一男子打電話來,其子告訴該男子告訴人借錢要發薪水,且該男子並非其熟悉之工人之聲音,認為可能是被告,而認為被告因而知情告訴人欲發薪資之事。

然告訴人證述被告知情其欲核發薪水等語,不過基於告訴人之子上開不合邏輯之推測之詞,告訴人再轉述其子之推測之詞,故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知情其欲核發薪水而埋伏於其住處之事實。

(三)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即將核發薪資,而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袋子為一般販賣水果或青菜等物所使用之紅色條紋塑膠袋,其內僅有未裝現金之薪資袋及茶葉乙包。

依一般常情而言,以塑膠袋所裝之物品,較不可能是貴重物品,行搶之人,會以乙個不起眼之塑膠袋為行搶目標,殊難想像。

反之,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自外觀上,應較一塑膠袋更有價值,更能引起行搶人之覬覦,但觀上告訴人之證詞,其皮夾及行動電話(僅掉落)均未遭搶。

因此,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目的是否在財物,實有可疑。

(四)再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搶強其所持之塑膠袋,然其於上開證詞內先證稱被告與其拉扯後,塑膠袋脫手,被告繼續毆打伊等語。

則被告如意在搶得財物,告訴人之塑膠袋既已脫手,其應拾取財物離去,而非繼續毆打告訴人。

亦加可證,被告並未意在行搶財物。

告訴人事後又稱,其右手遭被告攻擊,因此以左手連同塑膠袋反擊被告,塑膠袋因而被被告一抓,就全部散掉了等語。

此又與上開告訴人稱,與被告拉扯塑膠袋一節不相符。

因此被告究有無與告訴人拉扯塑膠袋已有可疑,縱有拉扯,依據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亦可能係因告訴人以塑膠袋反擊被告,被告始拉扯該塑膠袋化解告訴人之反擊。

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行搶告訴人之塑膠袋,公訴人所認之被告強劫該塑膠袋「得手」,顯有誤會。

(五)目擊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聽見告訴人高喊「搶劫」而出來查看,其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於地,並未見有何行搶之行為等語。

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行搶之犯行。

至於告訴人高喊「搶劫」等語,可能因遭攻擊,其主觀上之誤認或為引起注意而如此呼救,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行搶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但因此部分之盜匪犯行與上開傷害犯行,應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漏未敘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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