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因未取得駕駛執照,且友人乙○○積欠款項未還,遂於民國八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
- (一)扣案之變造駕照(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二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前揭被告以電鑽將槍管鑽通而改造槍枝之犯行,迭經其於警訊時供
- (三)前揭引擎號碼為4AM362098號、懸掛W三—0七九五號車
- 二、按被告丁○○與乙○○變造被害人胡德麟之駕照,自足生損害於公路
-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八
-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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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胡德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變造之「胡德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因未取得駕駛執照,且友人乙○○積欠款項未還,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與乙○○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育達商職前交付其照片一張予乙○○,由乙○○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換貼於胡德麟失竊之重型機車駕照上(該駕照係胡德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九六號,連同LJ—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而共同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胡德麟本人,數日後,丁○○即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乙○○處收受前揭贓物駕照(乙○○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某處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後(附塑膠、金屬槍管各一支),即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八0巷一號七樓其向友人司徒宇所分租之租屋處,以電鑽將金屬槍管貫通後,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並將槍身、槍管、滑套拆解。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旁某處,明知引擎號碼為4AM362098號、懸掛W三—0七九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原車牌為V七—七九三五號,係宋國明所有,登記於宋文海名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二號遭竊),仍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乙○○處收受前揭贓車而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甲○○、丙○○等人欲至前址逮捕另案通緝之司徒宇時,適丁○○下樓將內有前揭改造手槍之槍身等物袋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街路旁後,因形跡可疑而為甲○○盤查,遂當場於丁○○之皮夾中查扣前揭變造之「胡德麟」駕照,並另經丙○○於丁○○前址租屋內扣得金屬槍管(塑膠槍管並未扣案)、滑套,復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八0巷一號前發現前開自小客車,並由丁○○帶同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街路旁查扣棄置之槍身,而一併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育達商職前交付照片一張予乙○○,由乙○○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換貼於被害人胡德麟失竊之重型機車駕照後而收受之;
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某處玩具模型店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
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旁某處,向乙○○借用引擎號碼為4AM362098號、懸掛W三—0七九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變造駕照、收受贓物、製造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變造駕照之犯意,曾見過乙○○駕駛該自小客車遇臨檢均無事,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亦未將扣案玩具槍之金屬槍管車通,扣案槍枝已經損壞云云。
經查:
(一)扣案之變造駕照(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二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下稱第六二四號卷》第三十頁),係被害人胡德麟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九六號,連同LJ—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惟駕照上之照片已非被害人胡德麟本人等情,業據被害人胡德麟指述綦詳(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該變造駕照之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並不認識被害人胡德麟,係因其本身無駕照,乙○○表示有辦法弄到駕照,遂應乙○○要求而提供照片,不久即取得該換貼自己照片之駕照等語,則被告本身既未取得合法駕照,乙○○又非有權核發駕照之機關,顯然被告對於乙○○係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駕照已有認識,雙方並就此有犯意上之聯絡,始由被告提供自己照片,被告辯稱並無變造之意,洵不足採;
另被告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胡德麟,顯見被告當已知悉該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
(二)前揭被告以電鑽將槍管鑽通而改造槍枝之犯行,迭經其於警訊時供明「:(你如何改造該把手槍::?)我先用電鑽將槍管鑽通,然後將槍身原本有些紅色的部分塗黑::」等語(見第六二四號卷第七頁),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受理羈押聲請時之訊問亦同此供述:「(有改造否?)有,改造好,但沒弄好,槍身、槍管均壞了,子彈買來就是這樣,改造是一星期前在前址改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車通槍管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在被告位於成功路租屋內扣得金屬槍管、滑套,在金城街路旁查扣被告棄置之槍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六十一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足佐(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十四頁);
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八十九年度黃保管字第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經送鑑定,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第六二四號卷第三十九頁),且經裝填子彈實際試射,其彈丸速度為每秒三五二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七點八三焦耳,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五二0二號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七十六頁),凡此均足證扣案改造手槍並未損壞,仍具有殺傷力,被告所辯扣案槍枝已損壞無殺傷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前揭引擎號碼為4AM362098號、懸掛W三—0七九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V七—七九三五號,係被害人宋國明所有,登記於宋文海名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二號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宋國明指述無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是前揭自小客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無疑;
而被告雖辯稱曾見過乙○○駕駛過前揭自小客車,且遇到臨檢均無事,故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被告自承借車時乙○○並未交付行車執照,亦沒有約定要借用多久(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而該車仍有一定之價值,足見乙○○對於該車漠不關心,始有任意出借被告並就返還期限隻字未提之情,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自乙○○處收受變造駕照之贓物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對於乙○○所出借之車亦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當有認識而仍加以借用,是其所辯即為卸責之詞,不足一駁。
此部分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與乙○○變造被害人胡德麟之駕照,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胡德麟本人。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就變造駕照部分,與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變造駕照與收受變造駕照之贓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收受變造駕照、汽車之贓物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車通使具殺傷力,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惟現今社會黑槍氾濫,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另被告犯後否認所有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收受變造駕照之贓物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收受贓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度黃保管字第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六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扣案之變造駕照(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二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六二四號卷第三十頁),其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
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不得宣告強制工作。
查被告本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
且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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