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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承辦關於空氣、水、噪音污染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日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擔任秘書一職,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廖振明(另經檢察官併本院另案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更名為丙○○;
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死亡,死因待解剖鑑定中)與辛○○均為販賣廢土棄置證明之業者,均知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挖土方棄置計劃、棄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完成棄土證明,致使位於台北縣建築工程之建商、營造廠商亟需取得棄土同意書、棄土完成證明,合先敘明。
二、緣廖振明查知新竹縣新埔鎮○○段二二五九地號等八筆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三六六號函要求回填土方恢復原狀;
另得知陳春金承包五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台北縣(八十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建照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所開挖之五千立方公尺土方,其中一千五立方公尺之廢土需運棄,廖振明則向陳春金表示其已取得新竹縣環保局之同意,並約定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代價,提供新竹縣環保局所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證明等公函。
其同時向欣築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苗縣縣大湖鄉○○村○鄰○○路一○○號,以下簡稱欣築公司)借牌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欣築公司名義與地主楊煥通簽立委託整地同意書,承包新竹縣新埔鎮○○段二二五九、二二六二、二二六三、二二六四、二二六六、二二六七地號六筆土地之回填整地工程,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87欣築字第○二○五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表示「本公司擬自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北縣核發建築執照八四建字第五五二號工程天然土數量五萬八千五百立方公尺,願無償提供新竹縣新埔鎮○○段二二五九地號等八筆土地填土以利耕作」,新竹縣環保局承辦單位就該函批示決定「加強稽查」而未予理會,廖振明見未得逞,乃欲利用同窗同學庚○○任職於新竹縣環保局職務之機會,先自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號函」手稿之受文者欄、正本欄、副本收受者欄、主旨欄、說明欄詳細內容,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該手稿要求庚○○製作成為一般新竹縣環保局公文形式,以作為該函所載(八十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等四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書,詎庚○○竟基於同窗情誼,而與廖振明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數日,在新竹縣環保局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上開手稿內容,並偽造「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號」、「附件:無」等部分,再前往收發室趁掌管局長己○○簽名章、校對章職務之乙○○不注意之際,盜蓋「局長己○○」簽名章之公印文及校對章之私印文於該公函上,而偽造該公文書,嗣持交廖振明寄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交付予陳春金等人行使之,以作為該函所載(八十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等四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書。
嗣因台北縣政府函詢新竹縣環保局是否確實核發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號函之疑義,庚○○與廖振明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一、二日,以前開相同方式、地點,共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公文書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致影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勘驗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
而庚○○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偽造上開棄土同意書公文書,使廖振明得以販售該文件,圖得不法利益約八百零三萬元。
三、緣,辛○○於八十七年初查知鍾玉珍、許曜章所共有之新竹縣橫山鄉○○段五○一之七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七九二九六號函要求回填土方恢復原狀。
且得知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振耀、李佐木轉包鴻寬開發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亞太世貿」(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土方挖運工程,所開挖之二十二萬二千一百立方公尺廢土需運棄,辛○○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李佐木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元之代價,總計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元,由辛○○取得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證明等公函。
因此,辛○○亟需取得棄土同意書之公函,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男子介紹,得知廖振明能取得前開新竹縣環保局函作為棄土同意書,遂與廖振明合夥,分由辛○○負責與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廖振明則負責向鍾錦能借用勇博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二二號,以下簡稱勇博公司)牌照提出申請。
再因辛○○、廖振明業已達成合夥協定。
辛○○則再查知開浚工程有限公司鄭永隆承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北縣(八六)重建字第七四○號、(八六)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建照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所開挖之十一萬五千八百立方公尺廢土需運棄,辛○○則提出數份新竹縣環保局出具之棄土證明公函正本取信於鄭永隆,雙方則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元之代價,總計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由辛○○取得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證明等公函。
而廖振明亦知悉高泰工程有限公司廖本清承包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北縣(八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工程之地下室土方挖運工程,所開挖之六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廢土需運棄,雙方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五元之代價,總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由廖振明取得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證明等公函。
二人另積極查知范德湧等人以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土地回填,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三一四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五四二九八號函核准在案,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勇博公司名義與范德湧簽立土地同意填土使用工程合約書,承包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之農地改良計劃回填土整地工程。
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辛○○透過友人陳石村之介紹,先認識丁○○之舊識甲○○,透過甲○○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之邀宴,丁○○、庚○○、辛○○、廖振明四人同席,宴後丁○○則指派庚○○承辦辛○○、廖振明所提出關於新竹縣橫山鄉○○段五○一之七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之棄土同意進場公函一事。
而辛○○、廖振明既已得丁○○、庚○○之首肯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報備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之『農地改良計劃』回填土整地工程,計劃內回填土方二二八、六○五立方公尺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土方四、三○○立方公尺,(八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土方六五、五○○立方公尺,(八六)中建字第一二八一號土方一二、九○○立方公尺,(八七)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土方一○九、五○○立方公尺,(八六)重建字第七四七號土方二五、三○○立方公尺,(八六)重建字第七四○號土方六、三○○立方公尺等六建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二三、八○○立方公尺提供回填使用乙案,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語,丁○○、承前圖利概括犯意之庚○○均明知核發棄土同意書並非新竹縣環保局之權責,且知悉前開報備函假借報備之名,希冀取得明確連結關西袋回填土地與報備函所載待開挖之六建照工程之公函,竟基於圖利辛○○、廖振明、台北縣工地營造廠商之不法利益,由庚○○擬稿為之,期間為符合棄土同意書實質內容,乃私下往返於丁○○與辛○○或廖振明之間,數次修改函稿內容直至雙方達成共識為止,最後定稿為可視為棄土同意書使用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稿」,嗣經呈請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長課長戊○○批閱,戊○○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書而婉拒簽核,庚○○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趁課長戊○○出差之際,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後呈閱丁○○,足生損害於陳麗珠及新竹縣環保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丁○○隨即在函稿修改後交由局長己○○批示,己○○因不知丁○○、庚○○與業者勾串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勇博公司,副本寄予台北縣政府,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詳載:「:::前述土地農地改良回填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擬由台北縣工務局核發六件建照工程(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二三八○○立方公尺,本局知悉備查」。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查證,主旨欄詳載:「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二二三八○○立方公尺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庚○○簽擬「文存」,然課長戊○○則該函上批示「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丁○○則未加註意見,另行要求庚○○就與業主勾串之約定,再由庚○○另行擬具「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四七一號),再次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後呈閱,經核閱後即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則以該二函文為據,處理前述六件工程放樣勘驗之申請,且因庚○○與丁○○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核發該棄土同意書公文書,使辛○○、廖振明得以販售該文件予鄭永隆、廖本清,依約分別取得頭期款五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另鄭永隆取得所承作之北縣(八六)重建字第七四○號、(八六)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建照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K二○四八、K二○四九、二四○九、二四一○號函核准放樣勘驗之不法利益;
廖本清取得所承作之北縣(八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工程之地下室土方挖運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放樣勘驗之不法利益。
四、至新竹縣橫山鄉○○段五○一之七地號土地、台北縣深坑鄉之「亞太世貿」(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土方挖運工程部分,辛○○、廖振明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報備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橫山鄉○○段五○一之七地號土地『回填土以利恢復土地原狀』工程,經實際測量計劃內回填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莊建字第二一一號土方二四、三六六立方公尺(辛○○所承包挖運土方工程),(八六)莊建字第三二七號土方一五、四○○立方公尺(廖振明所承包挖運土方工程),(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土方二二二、○三五立方公尺等三件建照執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六一、八○一立方公尺提供,以利恢復土地原狀乙案,詳如說明,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語,且併同前開位於關西土地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該報備函,惟因本申請案件土方數量過於龐大,丁○○不願簽核同意致無法通過,廖振明見狀,再次求助於庚○○,詎庚○○與廖振明均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第一八一○號函之手段、方式,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後數日內,共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後,並持交廖振明寄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由廖振明交付予辛○○轉交林振耀、李佐木等人行使之,以作為該函所載(八十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等三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書。
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工字第K一七八二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確認,庚○○、廖振明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後數日,共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函」寄發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致影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勘驗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
而庚○○承前圖利犯意,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所偽造上開二份棄土同意書公文書,使廖振明、辛○○得以販售該文件予林振耀、李佐木,依約先行取得頭款八百萬元;
另廖振明取得所承包之(八六)莊建字第三二七號建造工程,與辛○○取得所承包之(八七)莊建字第二一一號建造工程,分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K二九二二、K二九二三號函核准放樣勘驗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事實,迭於新竹縣調查站、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堅稱不移。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圖利犯行,辯稱:事實三所載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文,係依據新竹縣環保局之執掌,要求申請單位於運載土方時,不得污染之意,並非所謂棄土同意書云云。
經查:(一)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調查站、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春金於調查站證述:伊與廖振明商談每一立方公尺廢土以一百三十元計算,由廖振明提供棄土證明等語在卷(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三),又新竹縣環保局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正常發文方式發出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號函、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之情,已據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收文者彭光宏、姜文魁於調查站;
發文者乙○○於調查站、本院證述綦詳(參調查站案卷附件四、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三六六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一)、委託整地同意書(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二十八)、欣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87欣築字第○二○五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二十)、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十九)、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二十一)扣案可證,是認被告庚○○對於事實二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事實三所載之事實:⑴業據被告庚○○迭於調查站、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永隆、廖本清分別於調查站證述:伊與辛○○、廖振明商談每一立方公尺廢土以一百三十元、一百十五元計算,各由辛○○廖振明提供棄土證明等語在卷綦詳(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九、附件十訊問筆錄)。
⑵又被告庚○○自白被告丁○○帶其前往御歡樓與辛○○、廖振明飯,嗣由其承接該申請案件往返在丁○○與業主之間等情,此據被告丁○○所不否認聚會之情,參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何時﹖何狀況透過代書而認識辛○○﹖)我與陳石村是縣政府老同事,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晚間,他帶辛○○來我新竹市○○街住處拜訪我,說是老同事聚會,我們三人就出去吃飯閒聊」、「(問:認識廖振明或丙○○的人嗎﹖)有一次跟辛○○見面,他帶一位姓廖的先生到我新竹工務所辦公室拜訪我」、「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陳石村介紹我認識辛○○時,辛○○口頭有表示希望我能引見他與丁○○認識」、「(問:你是因此才約竹北御歡樓這一次飯局時﹖)是的」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我印象中是中午,廖振明後來有到場,只是不確定丁○○是否已離席。
當天甲○○在電話中跟我講說,你不是要找劉先生嗎,快點過來」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認業主辛○○、廖振明為取得棄土同意書而特地拉攏、認識被告丁○○一節,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庚○○自白其擬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稿前,為符合棄土同意書之實質內容,乃數次往返在被告丁○○與辛○○或廖振明之間,修改該函稿內容直至雙方達成共識為止之情,核與廖振明於調查站中供陳:「因為辛○○所找來的江先生(應為姜先生之誤)認識環保局的秘書丁○○,所以我們到達環保局後,便直接到二樓秘書室找劉秘書,我們說明來意後,丁○○表示他並不知道該申請案,便請承辦人庚○○將我們送的申請書拿到秘書室,丁○○看了以後也表示,我們的申請同意進場不屬於他們環保局的職掌,我們便請教他要如何處理,丁○○指示我們必須將『同意進場』的內容改為『同意備查』,我們即將申請書等文件取回,由辛○○依丁○○指導的意思去修改,然後再送件,因為修改的文字內容都不符和丁○○的意思與相關環保法令,因此修改了數次(次數不記得了),最後以『同意知悉備查』文字送件才獲准,魏子堅才通知我去領取准予報備的公函。
:::」等情相符(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五號第一五六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⑷佐以扣案之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三一四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五四二九八號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土地同意填土使用工程合約書(參偵四四二六號第一四九頁)、委託契約書(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三十六)、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勇博公司報備函(參偵四四二六號第一四八頁)、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搞(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二十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二十四)、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二十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二○四八、K二○四九、二四○九、二四一○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三十七)可資為證。
⑸又,觀諸前揭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其上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顯已符合營建業者做為棄土證明公函之依據,此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兆嘉於調查站證述在卷。
其並證稱:「::因范德湧等人以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棄土回填獲准,惟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三一四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五四二九八號函均未提及所需回填土方係由何人提供,且該行文單位均非本府,因此本課無法視該二縣府函為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公函,而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則因在該函說明二項,以充分提到本府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等六件建照工程棄土數量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米,均提供做為前述地號土地回填廢土,以利農地改良,因此本課使據以認定該函為公務機關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函」等語(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案卷附件十一訊問筆錄),佐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七北工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照會時,經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長戊○○於該函上批示「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之情(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案卷附件三十七),顯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將上開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函視為棄土同意書,被告二人仍主導簽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再次證實前述八七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證明公函所載內容,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放樣,事證明確,被告劉少林辯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誤認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⑹綜上事證,被告庚○○對於事實三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丁○○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三)事實四所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調查站、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長戊○○、技正古煥林證述該「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函」確係偽造之情相符(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十三、四十一頁),並經證人辛○○於調查站證述簽約、收款之情(參他字三四五號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林振耀、李佐木、鍾錦能、鍾玉珍、鍾張阿強於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字三四五號第一六一、一六六、一七三、一七七頁),應堪採信。
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七九二九六號函(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五十三)、委託契約書(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五十九)、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勇博公司報備函、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均參調查局案卷附件五十一)、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二九二二、K二九二三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工字第K一七八二號函(均參調查站案卷附件五十五)扣案可證。
是認被告庚○○對於事實四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庚○○所為事實二、四部分行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
其盜用局長己○○簽名章公印文及盜用校對章之私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庚○○所為事實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
被告丁○○所為事實三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
被告庚○○與廖振明間,就事實二、四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及被告二人就事實三所載之圖利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查,依據前臺灣省政府轉頒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附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項規定,工程廢棄土之權責機關應為各縣市政府主管營建之機關,亦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負責工程廢棄土之查核及列管檢查等業務,而新竹縣環保局並無核發工程廢土進場棄置證明及完成證明等公函之權責,已據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第三課課長林國鈞於調查站(參附件六)證述綦詳,是以被告二人既係任職於新竹縣環保局,其等出具前揭棄土同意書公函,應認其等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因起訴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盜用私印文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圖利罪、連續盜用私印文,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圖利罪、連續盜用私印文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盜用技士陳麗珠印文之盜用私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與本院上開論科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調查站初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訊及本院審訊中,均自白其前揭犯行,並查獲共犯廖振明、被告丁○○,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為前新竹縣環保局秘書、被告庚○○為前新竹縣環保局約聘人員,身為國家公務人員,不知勤勉從公,奉公守法,明知公務機關所核發之棄土證明文件具有高價販售價值,渠等本非主管機關,或偽造、或利用職務機會大量製造、核發具有棄土證明實質內容之公函,且所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達千萬元以上,渠等惡性非輕,暨被告丁○○犯罪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庚○○自白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二、三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本院論科之事實四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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