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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黃鸝參隻(偵查卷第八頁照片標示⑴及⑵者)、紅頭山雀壹隻(偵查卷第八頁照片標示⑶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竹市○○路○段一九九號「六福」鳥園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六福」鳥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擅自以每隻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販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鸝三隻,嗣於同月間某日,在上址「六福」鳥園內,向一位年約二十幾歲的男子以「以鳥易鳥」之方式再販入紅頭山雀一隻,均將之公開陳列於上開鳥店內並以黃鸝每隻二千五百元、紅頭山雀每隻四百元之價格,供客人選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在上開鳥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動物台灣黃鸝三隻、紅頭山雀一隻(均未隨案移送,已送台北市立動物園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販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一隻之事實,惟否認販賣黃鸝之犯行,辯稱:黃鸝三隻部分係向進口商即証人乙○○購入,其不知販賣黃鸝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販入台灣黃鸝三隻、紅頭山雀一隻,並將之公開陳列於上開鳥店內陳售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現場照片三幀(偵卷第八頁)附卷可參。
前揭扣案之四隻鳥類,經本院將其照片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三隻為黃鸝、一隻為紅頭山雀,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二一一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刑事簡易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又訊據證人即進口商乙○○証稱:「我們進口的是黑頭黃鸝,我曾賣過黑頭黃鸝給被告,但是沒有賣過如扣案之黃鶯(即照片標示⑴及⑵之黃鸝)給被告」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與被告所辯黃鸝三隻部分係向進口商乙○○購入一節即有未合,且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輸入檢疫說明函文及進口報關傳真影本,亦難據以為認定黃鸝三隻係被告向進口商乙○○購入之證據。
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自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不知販賣黃鸝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行為,為高度之買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方面之智識較為欠缺、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末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一隻、黃鸝三隻(偵查卷第八頁照片⑴、⑵、⑶中所示者)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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