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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山地原住民,因栽種水果須驅趕松鼠,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向甘興進(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枝土造長槍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HT─七九七七號自小客車上或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十鄰二十九號之住處內,以供工作時所需。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梅龍四六號內查獲甘興進後,經甘興進之供述而得悉上情,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扣案可稽,而該枝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以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長槍,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適用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原住民持有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只限於獵槍,惟事實上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槍砲並非僅用獵槍一種,被告所持有之槍械雖不符合上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然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甲○○並無前科,於山上從事農作工作,扣案槍枝為其生活上所用之物,本件被告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甲○○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因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之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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