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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在新竹市○○街中正台夜市某攤販桌上,拾得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乙支(係盜拷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外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間起連續行使該電話內盜拷偽造之內碼及序號,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甲○○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之電信設備,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正使用電話,而提供通信服務,先後計取得新台幣(以下同)約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不法利益。
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甲○○發覺電話費有異,至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始經由通聯記錄中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通聯記錄查知被告之兄王勝毓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王勝毓於警訊時亦證述通聯記錄中所顯示其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發話無訛。
而被告因盜用電信設備先後計獲約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更有經被害人及被告均確認無訛之中華電公司之通話紀錄十紙及中華電信電信費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己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之上開犯行雖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然電信法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通信之行為,既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恣意侵害他人通信設備,惟盜打行動電話所獲之利益為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所生危害尚輕,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有正當工作,亦有在職證明一份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用以盜打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該行動電話機且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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