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32,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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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友人鄒武雄向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所公司所租得,車號GG一三六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指山觀音禪寺附近(五指高分六一之一三號電桿前),適遇警員乙○○、丙○○穿著制服駕駛車號W三-四三一九號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乙○○、丙○○警員見被告於夜間一人駕車行駛於此無人之產業道路行跡可疑,遂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攔檢甲○○所駕之自小客車,並由丙○○警員下車盤查,並要求甲○○下車受檢。

甲○○因係上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車內尚有施用毒品器具恐遭警查獲,亟思逃逸,隨即威嚇稱:「我有汽油彈、我有槍,你們不要過來」等語,並匆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先倒車欲逃逸,待無路可退時,復疾駛向前衝向警員丙○○並擦撞乙○○所駕駛之警車欲駛離該處,警員丙○○跳開後未遭撞及,旋拔槍對空鳴槍警告,仍為渠趁隙逃逸,經警員駕車追躡並連開三十餘槍,嗣於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冷泉附近因甲○○駕車撞及電線桿,始為追緝在後之警員,並在車上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遇見警員臨檢,惟知口否認有脅迫及以車撞擊警員、警車之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致神智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警員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六頁、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二人所指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警車受損照片各一幀,現場照片三幀、現場圖一紙可憑。

被告雖辯以右揭情詞,然查被告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警訊時,供陳:因想自殺,且車內有汽油彈及安非他命,所以拒絕警方盤查,並駕駛自小客車衝撞過去等語,並能陳明自小客車係向鄒武雄所借得等詞,有警訊筆錄可憑(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及(你拒絕臨檢逃掉?)被告答:有,因為想要自殺。

(又問為何要逃掉?)被告亦答稱:他不讓我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當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明白描述。

而承辦警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遭逮捕時並無語無倫次,只是受到警嚇,因為汽車安全氣囊有開,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

製作筆錄時被告雖不是描述的很清楚,但是重點均知悉,精神狀況尚佳等語,益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佳,顯無意識不清、或是非辨別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狀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之罪,若行為人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者,則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係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施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警員命其下車盤查執行職務時,以「我有汽油彈、我有槍,不要過來」等語,脅迫警員,應已包括於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之罪質中,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車內有違禁品毒品安非他命,為逃避臨檢,而以車輛衝撞執勤警員,非但藐視法律且輕忽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意,應予較重之非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述以自小客車衝撞警員丙○○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犯行,係以被告曾出言恐嚇警員,且對於以汽車衝撞警員足以造成其生命上之危險,不可謂不知,足徵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只是怕遭警查獲安非他命而逃逸等語。

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係先以恐嚇之言詞威脅警員後,再駕駛自小客車倒退至無法退時始衝撞丙○○警員時,當時儲警員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距離約三至五公尺等情,除據警員丙○○、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外,並有其二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可憑;

另二警員所駕駛之右述警車僅右側保險桿輕微擦撞,有照片一紙可憑,顯見被告當時尚非全力加速衝擊警員,否則儲警員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距離甚近,儲警員豈能全身而退?參以,被告於恐嚇警員後尚倒車欲逃逸,且在其車上確有查獲安非他命施用器具,除據乙○○、丙○○警員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外,並有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憑,被告並於此次遭查獲後即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現在強制戒治中,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確因車上有施用毒品器具恐遭警查獲,始駕車逃逸,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汽油桶一桶、汽油一小瓶雖係被告所有,然其於恐嚇警員時並未取出;雖有在駕車逃逸時在車上潑灑汽油,然當時並無恐嚇警員之事實,亦據乙○○、丙○○警員指明在卷,是尚難認上述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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