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3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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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非列管扁鑽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非列管扁鑽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市○○○○○路邊,拾獲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後,未經許可而予持有;

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新光路口處,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非列管扁鑽二支,著手破壞停放在該路口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JV-七六二八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內以接車線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丙○○、趙偉宏、乙○○等人及時發現,甲○○先持非列管之扁鑽剌傷自己大腿後爬出車窗欲逃跑,乙○○、丙○○、趙偉宏等三人見狀上前圍捕欲將甲○○扭送法辦,甲○○為脫免逮捕揮舞手中所持之非列管扁鑽並剌向丙○○等人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右手臂受有擦傷、瘀血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鈺i俊宏不敵為丙○○等人制服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以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非列管扁鑽二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JV-七六二八號自小客車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丙○○、趙偉宏及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持有之蝴蝶刀一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蝴蝶刀等情,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暨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蝴蝶刀一把、非列管扁鑽二支扣案及蝴蝶刀照片二幀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甲○○雖辯稱伊當場僅以手作抗禦狀,乙○○右手臂之所以受傷,係因乙○○等人毆打被告身體時不慎打中被告手中所持非列管扁鑽所造成,伊當場並未持該非列管扁鑽揮舞或剌向圍捕之人而有何施以強暴之行為云云,惟查証人乙○○於警訊時証稱:「 (被告)手持自製扁鑽撬開JV-七六二八號自小客車進入車內,因甲○○非以鑰匙開車門,所以我就上前盤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我在避雨呀』,此時剛好車主丙○○回來取車,看見車門鎖遭破壞,陌生人在車內,便協力將甲○○逮捕,但甲○○反抗,手持自製扁鑽剌向我及車主,致我右手擦傷,後來我與車主將甲○○抓住報警逮捕。」

等語 (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參照);

証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証稱:「此時車內陌生男子 (指被告)從車窗爬出想跑走,我立即想抓住他,在馬路上該陌生男子拿自製扁鑽剌向趙偉宏,沒剌中又向我剌來,被我閃開,乙○○不小心手臂被扁鑽剌了一下‧‧‧」、「當時他在車內用扁鑽剌傷自己大腿,逃跑時被我們捉到,他就拿扁鑽揮動要逃跑,乙○○的手被他的扁鑽劃傷」等語 (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一頁參照);

証人趙偉宏亦於警訊時証稱:「此時該名陌生男子 (指被告)自車窗跳出來想跑走,於是我和丙○○及乙○○合力要抓他,陌生男子便將手上的自製扁鑽剌我,被我躲開,接著開始他一人和我們三人扭打,乙○○右手臂被扁鑽劃了一下,輕微受傷,‧‧‧」等語,互核証人乙○○等三人所述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等情,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為求離開現場不惜持扁鑽剌傷自己大腿,可見被告為求脫免逮捕意志甚堅,則在被告要求離開竊盜現場未果後,豈有束手就摛而不作任何反抗之理?被告辯稱伊並未持該非列管扁鑽揮舞或剌向圍捕之人而有何施以強暴之行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比較被告上開所辯及証人丙○○等三人証述情節,應以証人丙○○等三人証述內容為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甲○○所持以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之非列管扁鑽二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相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罪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扁鑽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行竊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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