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4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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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叁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DAVIDOFF」牌洋煙共玖萬柒仟伍佰包、膠筏壹艘及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叁輛,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二人為兄弟,與甲○○間均素未謀面,乙○○、丙○○、甲○○等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以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均尚未領取),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阿德」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丙○○二人由「阿德」派遣不詳姓名人士駕駛未掛車牌之小貨車載運其二人,甲○○則由「阿德」指派不詳姓名人士帶領,分別前往新竹市頭前溪南岸竹港大橋下,欲搬運擺放在不詳人所有之膠筏上、已經不詳姓名人士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洋煙三百九十箱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包。

乙○○、丙○○、甲○○等三人,於到達該處後,明知該批放在膠筏上包裝妥當之紙箱三百九十箱均自為他人私運進口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煙,為能賺得薪資,竟仍共同搬運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丙○○、甲○○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正將上開走私物品自膠筏上搬運至停放於頭前溪岸上、由不詳人所有之三部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上而尚未搬運完成時,為據報前來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衛杜夫「DAVIDOFF」牌未稅洋煙九萬七千五百包(每包洋煙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二‧七元計,共值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膠筏一艘及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三輛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共同自膠筏上搬運扣得之未稅洋煙三百九十箱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包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內之查獲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憑,並經警在現場扣得大衛杜夫「DAVIDOFF」牌未稅洋煙三百九十箱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包、膠筏一艘及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三輛在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洋煙於查獲當日每包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二‧七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公業字第O六九二二號函附之完稅價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即查獲物於查獲當日之完稅總價格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顯已逾公告之十萬元數額限制,是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參與運送走私物品而因故未能完成之事證已臻明確,犯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明顯可知其等所運送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走私物品,而該批一次私運之洋煙其完稅價格顯然超過十萬元,屬管制物品,核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

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與綽號「阿德」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已著手於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實施,因警員到場查獲而未生運送完成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僅為貪圖小利竟明知觸法而為之,且其等所私運之走私物品即洋煙數量非少,製造來源亦不詳,非僅擾亂國內經濟秩序,且魚目混珠進入市場後,對人民之生命安全威脅甚大,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此次犯行均尚未領得酬勞、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等在卷足參,其等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未稅洋煙共九萬七千五百包、膠筏一艘及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三輛,為供被告乙○○、丙○○、甲○○等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爰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鎖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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