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63,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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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成立,應以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為要件,所謂詐取,應係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又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證人陳黃月香、呂錦漢之指述,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名籍資料、吳政峰具名之五萬元借據、存摺簿、買賣合約書、電話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乙○○處取得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貪污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收受水果盒內之一萬二千元,亦不知有紅包的事情,三十萬元部分是因為伊子經商失敗,因此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且已償還等語。

四、經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上旬因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即將入獄服刑,遂透過被告同母異父兄弟丙○○之帶路拜訪被告時,於水果禮盒內夾帶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乙○○與陳黃月香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屢屢指述明確,且亦與丙○○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六十頁參見),堪值採信,惟本案公訴人係就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然乙○○交付一萬二千元係其自己決定所為,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迥然不符;

其次:就被告分三次自乙○○與陳黃月香收受三十萬元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乙○○與陳黃月香屢屢陳述之情形相符,亦堪認定,然而,關於三十萬元部分之緣由,業據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事後甲○○即主動以電話向我們聯絡,並表示他兒子因買賣股票虧損對外負債,需支付票款等原因欲想我借款,而我又因懼怕將來入監執行時,無法受到較好之照顧,因此即應甲○○之要求,共計借款予甲○○三十萬元,時間係從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別交付十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交付第一次十萬元時,原先甲○○係開口向我借款三十萬元,但我認為他是藉機向我索取款項,該款項交付後絕對無法取回」、「事後甲○○又藉詞向我借款,我不得已又借他十五萬元及五萬元」等語(偵卷第三十九頁參見),於偵查中稱:「他開口向我借錢,他說他兒子生意失敗」、「因為我有案要執行,他又在監獄,怕不借給他會被人打」、「我沒有錢,也不能推辭,怕得罪他,我自己就在缺錢了,哪有錢借他,他說借也沒有開借據,也沒有還錢」、「(有無想過再把錢要回來?)想是有在想,但這是有借沒有還的」、「(因為)不能得罪他」、「(有無說何時還錢?利息?)沒有,他都沒有講」等語(偵卷第七十二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打電話來借錢,打來我家,第一次說要借十五萬元,我說我要籌籌看,十五萬元我有給被告,我拿到被告家交給他的,只有我自己一人去,第二次被告要借十萬元,第三次被告要借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後來借五萬元」、「被告說是他兒子做生意失敗,要借一個月,一個月後就還我了,三筆借款被告都說是這個原因,沒有說到利息」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而陳黃月香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政風室訪談時稱:「甲○○常用電話聯絡要求借款」等語(偵卷第五頁參見),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前後二次拜訪甲○○,並贈水果及現金後,甲○○即常用電話與我們聯絡要求借款,並表示係因他兒子買賣股票缺錢對外負債,需要金錢支付票款等情」等語(偵卷第四十七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說他兒子做生意失敗要用錢,剛開始說二個月還,這是剛開始打電話來說要借錢時有說二個月會還,後來就都沒有說了,第一次被告就說要借三十萬元,分三次給是我先生沒有錢,我第一次拿十萬元給被告時我沒有去」、「被告一直打電話要錢,我先生怕到不敢接電話。

」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因此,姑且不論該款項是否果為借款,僅就乙○○與陳黃月香二人所陳述之經過情形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資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應足認定;

另外,再斟酌被告與陳黃月香電話錄音譯文中:「黃(陳黃月香):『阿松(乙○○)有告訴我有關你要拿錢的事,他自己本身負債累累,家裡小孩都是我養大的,他確實無法替你擋,上個月的二十五萬元已是搜盡銀行存款,現在你又要拿,他真的沒辦法了,他年輕時是什麼樣子你問丙○○就知道』。

吳(甲○○):『那你有沒有辦法?』。

黃:『我也沒辦法,一個女人家養三個孩子養了二十幾年,我也沒辦法在有多餘的錢』‧‧‧吳:『他那天脊椎說要開刀,開了嗎?』。

黃:『沒有。

是不是星期三去?』。

吳:『現在案子沒幾件,不能讓你一天拖過一天,那天他說他要開(刀),我說沒關係,請他自己身體照顧好最要緊。

他說今天要找我,我人在外面,八點才在家』」等語之情形(偵卷第七頁參見)之情形,顯見被告要求乙○○與陳黃月香二人交付金錢之態勢甚為堅決,此顯非借款之情形可比擬,惟對話之內容看來,亦顯非有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情形,亦足確認。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既非屬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論及收受賄賂之事實),因此,本院僅的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部分審酌,是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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