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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四次至新竹市民生保齡球館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利翔」之男子購入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至黃星翔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一四三巷二十二號之住處,將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等值安非他命作價轉讓予黃星翔,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因當天係黃星翔之生日,遂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段一六二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予黃星翔,而供黃星翔施用毒品(黃星翔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處)。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其前址住處搜索,遂自其房間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自黃星翔身上查扣前揭無償受讓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三包安非他命共重二點五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右揭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星翔之犯行,辯稱只有查獲當天與證人黃星翔一人各出資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後而轉讓予證人黃星翔一次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卷《下稱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星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轉讓一次,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二小包安非他命及證人黃星翔受讓自被告之一小包安非他命,總共三包合計重二點五公克扣案可稽(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八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轉讓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誠屬可責,惟念及其本身亦施用毒品,證人黃星翔並非因為被告之轉讓行為而引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加以本件轉讓次數、數量非多,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總共三包合計重二點五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八頁反面),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另被告前四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所得,已無法得知其總共之確切金額,爰不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八頁),並非供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規定有間,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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