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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竹北簡易庭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第八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二○○巷二號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外即無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等語。
經查:(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第八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可稽。
(二)被告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裁定誤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九三二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竹所總字第一八七七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附卷 (偵查卷第六六至七○頁參照)可按。
(三)又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七一一號檢驗通知書,就被告甲○○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送驗尿液檢體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採集所得,業據本院函新竹縣警察局查明,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竹縣警刑經字第四三二二一號函暨附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竹縣警刑肅字第三九七四號函、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
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則已經遺失而未曾送驗等情,亦經新竹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田健次 (原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徐昌富出具之查証報告書乙紙 (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在卷可稽。
從而依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僅得認定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推論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甲○○所辯僅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相符,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九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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