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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編號:B─16─573─11)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菲利貓遊樂場旁巷內,未經許可收受曾國霖(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榴彈壹顆,並將其藏於新竹市○○路○段一一三巷三樓不知情之劉志東房間置衣箱內。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榴彈壹顆(編號:B─16─573─11)。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榴彈壹顆為證。而扣案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榴彈(編號為B─16─5一73─11),係國造制式MK2殺傷手榴彈,204A1引信。
引信之擊發臂已被換新。
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手榴彈彈體內炸藥完整,引信結構中火帽已作用過,但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偵五字第一二一五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查被告素行良好,其持有手榴彈並非用於犯罪、持有之時間不長,認縱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最低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持有之時間不長、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上開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所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始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經查被告僅因受朋友之託而持有手榴彈,非用於犯罪之用,是被告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之大法官解釋,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付,併此敘明。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編號:B─16─573─11),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 (一) )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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