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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 。
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訴追部分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六月確定。
嗣甲○○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離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四日內某日)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採尿送驗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訴追部分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六月確定,嗣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離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戒治處分、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幾日曾暫住朋友處,因該處有人由海洛因香煙,可能係不小心感染,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警採尿送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繼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再參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檢驗局八十一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被告甲○○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尚不可採。
二、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例,此觀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犯罪行為,僅立法者考慮施用毒品者之前曾否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如何等因素,對於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參照),以及對初犯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治療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使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即為已足,而不另受刑罰追訴;
除此之外,對於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戒治多次而仍無法戒除其施用毒品習性,即應追究其刑罰責任。
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對策,已從傳統之「行為刑法」概念朝向「行為人刑法」之精神移動,施用毒品行為應否科處刑罰?悉依各個施用者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及結果為準,據此,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三犯」之規定,該條例既未設有定義,自應參酌上開科處刑罰之標準以決定之。
本件被告甲○○「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甲○○另因「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新竹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以追訴其刑罰責任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被告甲○○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嗣被告甲○○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否則,如謂被告「二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追究其刑罰責任,而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另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行為並非「三犯」施用毒品罪,反而不須科處刑罰,即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決定科處刑罰之標準有違。
三、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件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的、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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