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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乙○○誘拐其妻鄭淑炫,數次透過里長林金樹、友人彭琳生等居中協調未果後,又對乙○○告訴涉嫌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查無實據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七名,在新竹市○○路七0六巷七五號前,強押乙○○上一台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青草湖山上,將乙○○毒打一頓。
再將乙○○押下車,行至光復路上高速公路南下台中,在台中市區街道轉繞數圈後,因乙○○身體疼痛難當要求甲○○等人返回新竹,迨至同日晚上七時許,甲○○等人始將車開回新竹市○○○○○路雲林鵝肉店,將車停放入內用餐休息至晚上十時許,又將乙○○押上車,載至成德國中附近山頂,再將乙○○痛毆一頓,甲○○告之乙○○限其二星期內將人(鄭婦)帶出來,旋將乙○○載至南大路受押處,放其下車離去,乙○○因被毆打,致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膝瘀傷五x三公分、右小腿瘀傷血腫五x五公分、左下肢瘀傷十x二及五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單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七名對其痛毆,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稱其受害後,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報案無效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前來告訴人處搜索始知發生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押其上車載至青草湖山上及成德國中附近山頂毆打並出言殺害告訴人之主犯是甲○○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蓋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收文章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
次查,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被告是否找過你?)沒有,在此之前十年,他曾來找過我,原因是我請的師傅蔡榮華,是蔡榮華把他太太帶走的,他來拜託我幫他找回他太太,當時蔡榮華已不替我工作了(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復稱:(你何時認識被告的?)十幾年前被告找過我,知道有他這個人但不知道他住哪裡,(你被押時被告就已經在場了嗎?)我被押到山上時,我被押在地上打,起來後就看到被告了,(你看見被告就知道他是誰了嗎?)我看到被告在場時,心理就想到他就是曾因老婆不見要來找我要老婆的那個人,(你被打時,被告在場嗎?)我被押在地上打起來後就看到他了,知道他就是老婆不見了的那個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就知道被告在場,為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才提出告訴?)因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在這之前彭琳生曾打電話給我,說甲○○一下又說王金水,說我誘拐他的老婆,有人要找我麻煩,後來我到警局備案,我說可能是一個甲○○或王金水的人打我,經警局調口卡,我從相片中無法指認出是誰打我的,所以我在警局就沒有提出告訴,事情就不了了之,另外在我還沒被打之前,約一、二年前,被告曾去警局報案聲請要到我家搜索,他帶警察到我家搜索,當時被告也在場,那時我就告訴警察說他的精神有問題,第二次被告帶檢察官去我家搜索,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何不叫警察去查被告?)我只見過被告一、二次面而已,他一次帶警察去我家搜索,那時我還沒被打,兩年後我才被打,之後他才帶檢察官去我家搜索,(被打之前彭琳生已經打電話告訴你甲○○或王金水說你帶走他的老婆?)是的,我說我年紀這麼大了怎麼可能,(彭琳生打電話給你時,你知否誰要找你?)我當做事開玩笑的沒注意,我被打後才想到彭琳生打給我的電話,當初他有說到甲○○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供稱:伊曾至告訴人家中拜託告訴人幫伊找老婆等情(見同上審理筆錄),及證人彭琳生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告訴人否?)認識乙○○,甲○○曾來拜託伊替他找回他太太,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電話中如何告訴乙○○?)我告訴他,人家太太被你帶走,那是別人太太,我叫他還人家,但乙○○說他沒有,甲○○是透過他人來找我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大致相符,是以,依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彭琳生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遭被告毆打前,被告已曾先後兩次至告訴人家中或託告訴人幫忙找尋其太太,或陪同警察至告訴人家中搜索,則告訴人對被告之年籍、身材等特徵,當已知之甚稔,且告訴人遭毆打之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六間,彭琳生亦曾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告之有一名甲○○或王金水之人欲向告訴人要回太太,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遭毆打之時,已認出被告即為先前曾至伊家中拜託伊幫忙找太太之人,已如前述,據此,告訴人遭毆打之後在現場既已見到被告在場,足認自斯時起,告訴人已知悉毆打伊之犯人為被告,此參以,告訴人於遭毆打後,尚且至警局報案指稱,係遭一名甲○○或王金水之人毆打云云,益見告訴人遭毆打後,確已知悉被告甲○○為本案之犯人自明。
綜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遭毆打後,已知悉犯人為被告甲○○,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提出傷害之告訴,顯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四八二、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及證人林金樹、彭琳生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彭琳生打電話給伊說,伊太太在告訴人處,無法回家,他又說告訴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伊只好拜託彭琳生幫我帶太太回家,他說三天內要幫伊帶回來,後來他又打電話跟伊說其太太現在在告訴人處要伊趕快去把他帶回來,結果伊只好拜託彭琳生幫忙帶太太回家,他說他一天要三百多萬的工資給人,沒有那個時間幫伊處理,後來經伊再拜託他,他答應三天要把人帶回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云云。
經查:1、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遭被告毆打前,被告已曾先後兩次至告訴人家中或託告訴人幫忙找尋其太太,或陪同警察至告訴人家中搜索,則告訴人對被告之年籍、身材等特徵,當已知之甚稔,且告訴人遭毆打之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六間,彭琳生亦曾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告之有一名甲○○或王金水之人欲向告訴人要回太太,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遭毆打之時,已認出被告即為先前曾至伊家中拜託伊幫忙找太太之人,是告訴人遭毆打之後在現場既已見到被告在場,足認自斯時起,告訴人已知悉毆打伊之犯人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告訴人如確係遭被告夥同其他人強押上車及強載其至青草湖山上及至台中市區,自當於案發後速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積極提出有利之證據如具體指出前揭證人彭琳生供警方查證,然告訴人卻僅稱因伊報案後,無法指認口卡而不了了之,並遲於八月餘後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殊違常情,顯豈人疑竇?2、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七0六巷七五號前遭押後,分別被押至新竹市青草湖山上、台中市區、再返回新竹,於晚上七時許在雲林鵝肉店用餐後,再將其帶至成德國中對面山上,迄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才將其帶回新竹市○○路七0六巷七五前放其回家云云,則告訴人如果係遭被告強押,則其前後歷時十餘小時,所到之地又不乏人員出入頻繁之處所,告訴人實不難從中尋得蛛絲馬跡以證明當時其確與被告在一起,然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之時止,僅於偵查中指稱雲林鵝肉店之老闆娘知悉伊遭人強押一事,惟經檢察官傳訊該店負責人夫婦陳明儒、林筱芳等人到庭均證稱不曾見過告訴人與被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績字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此誠屬可疑。
另告訴人雖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但此均為告訴人自行繪製或拍攝之物,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
3、次查,證人即新竹市東香里里長林金樹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是否在中華派出所?)是,告訴人請我到場,因我是里長,他們之事談不攏,我就走了,是甲○○說太太被告訴人帶走,告訴人說沒有,雙方爭執不下,被告當時有手持起子,說告訴人若沒帶走太太,他不相信,不然他就死給告訴人看,他也要帶告訴人走(死),後起子被被告之女搶下,被告起子沒有對著告訴人揚言對他不利,他只是說氣話,起子只是拿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但查,告訴人所述遭強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則前開證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受邀出面協調,其所為證言陳述其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出面協調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另證人彭琳生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曾託其向告訴人找尋其太太一節(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但亦無從作為認定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
4、再者,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惟此或能證明告訴人曾遭毆打,致受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然究尚不足作為證明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
5、末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固認:被告稱⑴渠沒有帶人押走乙○○;
⑵打傷乙○○的人渠並不認識;
⑶渠沒有威脅乙○○交待鄭淑炫行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89)陸(三)字第八九0二二五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被告所辯縱非真實而有說謊之情,仍應依積極之證據始可論罪科刑,自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非真實而有說謊之情,即得作為推認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
6、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使人產生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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