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57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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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十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筆名劉機)明知甲○○(筆名湯森)之著作物「陽宅百問」為其已享有著作之財產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創作完成,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前內政部著作權登記委員會為著作權登記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登記在案),竟未經著作權人甲○○許可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天機文化事業社名義,著有「陽宅葵花寶典解惑譬謬篇」(下稱陽宅葵花寶典)於市面上銷售圖利,侵害甲○○之財產權著作。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十九五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陽宅葵花寶典四十五本、產品價目表一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右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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