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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筆友,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起即借住在甲○○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二四五巷十號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甲○○所有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1804號一張放於桌上外出不在之際,予以竊取據為己有。
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共計十二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乙○○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華信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後來經甲○○發現,乃向信用卡發卡中心辦理掛失手續,乙○○始將信用卡寄回於甲○○。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始向警方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竊取信用卡及持以消費,並偽簽「甲○○」之署名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使他們誤信乙○○即為甲○○本人而交付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向附表編號二商店購買行動電話之店員蔡妤芬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盜刷金額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復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華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乃因好奇及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持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及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款項於被害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共十二枚(一式複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費青玲」│
│號│ │ │ │新臺幣) │之署押數目 │
├─┼────┼────┼────┼─────┼────────────┤
│一│八十九年│新竹縣關│衣服 │八百三十元│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
│ │三月九日│西鎮中興│ │ │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彭│
│ │ │路十五號│ │ │美玲於該簽帳單之客戶聯上│
│ │ │「豐源服│ │ │偽簽「甲○○」之署押,即│
│ │ │飾百貨行│ │ │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
│ │ │」 │ │ │商店存查聯)。 │
├─┼────┼────┼────┼─────┼────────────┤
│二│八十九年│桃園縣中│行動電話│八千七百五│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
│ │三月十日│壢市中正│ │十五元 │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彭│
│ │中午十二│路二十六│ │ │美玲於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
│ │時十七分│號「百亨│ │ │聯上偽簽「甲○○」之署押│
│ │許 │通訊站前│ │ │,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
│ │ │店」 │ │ │特約商店存查聯)。 │
├─┼────┼────┼────┼─────┼────────────┤
│三│八十九年│新竹市中│保養品 │一萬二千五│二枚(僅一份簽帳單,為一│
│ │三月十七│正路五號│ │百四十元 │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
│ │日下午三│「屈臣氏│ │ │乙○○於該簽帳單之客戶存│
│ │時零四分│百佳站前│ │ │查聯上偽簽「甲○○」之署│
│ │許 │店」 │ │ │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
│ │ │ │ │ │之特約商店存查聯)。 │
├─┼────┼────┼────┼─────┼────────────┤
│四│八十九年│新竹市中│做臉、去│三千五百九│六枚(有三份簽帳單,為一│
│ │三月十七│正路三十│角質保養│十元 │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彭│
│ │日 │五號「光│品 │ │美玲於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
│ │ │點眼鏡公│ │ │聯上偽簽「甲○○」之署押│
│ │ │司」 │ │ │,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
│ │ │ │ │ │特約商店存查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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