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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
被 告 乙○○
甲○○
己○○
右三人共同 魏早炳
陳恩民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二九八、二六六五
、二七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乙○○、甲○○、己○○、丙○○、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其中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丁○○、乙○○、甲○○、己○○、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因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均解除禁見在案。
茲本院以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殺人罪,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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