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重訴,3,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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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 (不構成累犯) ,其與戊○○係屬鄰居、有水電業務合作且其妻乙○○○與戊○○具有遠親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至戊○○、丙○○夫婦位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頭分林二二號之住處聊天,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離開戊○○、丙○○夫婦上開住處後,因不滿舊識之陳勝松與丙○○有所交往,乃基於殺害陳勝松之犯意,攜帶一其從事水電工作使用而裹覆黃色膠帶之長約三十五至四十五公分間、寬約三公分之圓頭鐵器 (以下簡稱圓頭鐵器) ,並穿戴藍色雨衣、黑色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KFT-三六九號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 (即沿中豐路由橫山往北埔方向經過中豐路與研究路口後約一、二百公尺處)停放,為防止身分遭人識出及禦寒而仍舊穿戴上開雨衣、安全帽走路折返陳勝松經常停放車輛之新竹縣竹東鎮○○路、中豐路口處埋伏等候,適陳勝松於同日晚上將近九時許,自其女婿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六○巷十八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OZ-一五一九號自小客車離去,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大鄉商店 (位於陳勝松所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六號「現代名門公寓」正對面、新竹縣竹東鎮○○路與研究路口斜對面) 買妥雞蛋欲返回住處,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一號前之路旁 (靠近中豐路) 之際,甲○○即先以路邊拾獲之磚塊丟擲擊中陳勝松頭部一次後,再持預藏之圓頭鐵器上前朝陳勝松頭部毆打數下,陳勝松遇襲後隨即雙手阻擋保護頭部並祠機抓住甲○○所持以毆打之圓頭鐵器進而欲奪下該鐵器而與甲○○拉、搶時,適有附近民眾己○○因外出購物行經該處發現上情後立即上前勸阻,陳勝松在己○○前來勸阻而得喘息之際問稱:「你老古嗎,打我幹嗎,我什麼也不曉得!」等語,己○○見陳勝松已血流滿面且與甲○○彼此認識乃囑咐甲○○立即將陳勝松送醫,甲○○為恐殺人犯行遭人發覺乃佯裝停手並應聲「好」,旋脫去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後搭乘由陳勝松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偽裝欲陪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國民綜合醫院治療,迨至陳勝松駕駛該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行駛接近中山路口正減速準備左轉中山路時,甲○○仍一本原先殺人之犯意,趁陳勝松正專心駕車準備左轉而不及防備之際,遽又持上開圓頭鐵器繼續朝陳勝松頭部猛擊數下後,致陳勝松不支意識昏迷而駕車失控低速擦撞路旁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停住,甲○○立即下車並為掩人耳目稱:「叫你不要喝那麼多酒,不管你去死」等語後匆匆離去,沿路將藍色雨衣、黑色安全帽丟棄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六號對面之菜園內,以及將所持以殺害陳勝松之圓頭鐵器棄置於不詳地點 (圓頭鐵器迄未尋獲扣案) 。

旋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中山路附近民眾發現坐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陳勝松已經昏迷不能動彈而報警並召喚車輛將陳勝松送醫急救後,陳勝松仍因頭部遭受鈍力打擊導致顱骨骨折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昏迷死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循線查獲甲○○上開犯行,並扣得甲○○殺人時所穿戴以防身分遭人識出之藍色雨衣一件、黑色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與戊○○具有鄰居、水電業務合作及遠親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至戊○○、丙○○夫婦家中聊天後,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穿戴雨衣、安全帽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與被害人陳勝松發生爭執、持磚磈丟擲擊中被害人陳勝松頭部一次、互相搶奪器物,嗣經路人己○○發現上前勸阻後,甲○○脫去雨衣、安全帽後搭乘陳勝松所駕車牌號碼OZ-一五一九號自小客車欲陪同前往國民綜合醫院治療,陳勝松所駕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中山路口處慢速擦撞停放路旁之白色自小客車後,甲○○即下車離開現場,陳勝松事後經民眾報警並召喚車輛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遭受鈍力打擊導致顱骨骨折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昏迷死亡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己○○、余林春妹、丙○○、戊○○、庚○○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害人陳勝松確因遭受鈍力打擊頭部導致顱骨骨折併發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昏迷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驗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二○○至二○九頁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 (相驗卷第二六頁)、相驗屍體証明書 (相驗卷第二八頁)、驗斷書 (相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三至二五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証明書 (相驗卷第二一頁)、相驗屍體照片三十五幀 (相驗卷第二九至四十頁、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參照)及現場、車輛、雨衣、安全帽等照片多幀 (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一二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日自戊○○、丙○○夫婦家離開後,即穿戴安全帽、雨衣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 (即該鎮○○路、東寧路口)購買奶茶,嗣因發現機車失竊而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北埔方向尋找,旋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福德祠附近,碰見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北埔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勝松,陳勝松邀伊上車後即要求一同前往唱歌、喝酒,伊因機車失竊心急而不願同往,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嗣車行右轉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旁停車後,陳勝松下車後先於路旁拾起木棒朝伊毆打數下後,伊為防禦乃撿拾路邊磚磈丟擲擊中陳勝松頭部,並與陳勝松搶奪該木棒,絕非攜帶鐵器故意殺害陳勝松,伊於偵查中供述攜帶鐵器乙節係因警察告知如此供述始可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預先攜帶鐵器殺害陳勝松,否則又何必陪同前往國民綜合醫院治療,且在送醫途中亦未再繼續毆打陳勝松,豈料事後因發生碰撞事件致車輛無法行進,伊下車離去係為召喚救護車救治等等,惟查:(一)被害人陳勝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自其女婿丁○○家中離去前往大鄉商店購買雞蛋後,即將所駕車輛駛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停放而欲返回住處:⑴被害人陳勝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應其外孫女之請求而攜帶糖果前往其女婿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三段三六○巷十八號住處 (即俗稱大窩地區,詳細地理位置請參閱新竹縣竹東鎮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檢送該鎮○市○○街道圖及証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所繪製之草圖,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三四○頁參照) ,嗣因一整晚未進食而欲購買雞蛋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三段一○六號九樓住處 (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研究路口旁之現代名門公寓,相關地理位置請參閱上開竹東鎮○市○○街道圖及証人丁○○所繪製之草圖) 炒蛋炒飯食用,因而於當天晚上將近九時許離開丁○○之上開住處前往其位於現代名門公寓住處正對面之大鄉商店 (即新竹縣竹東鎮○○路、研究路口斜對面,詳細位置請參閱上開竹東鎮○市○○街道圖及証人丁○○所繪製之草圖) 購買雞蛋等情,已據証人即被害人陳勝松之女婿丁○○、証人即陳勝松之子陳立宏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日審理時証述在卷。

⑵警方事後勘查被害人陳勝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Z-一五一九號自小客車結果,該車輛駕駛座之座墊下有已些微大小不一之破裂雞蛋蛋殼及液狀型蛋白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竹縣警刑四字第五七五七號函檢送之車輛勘查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竹縣警刑四字第九四五號更正車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第三六九頁參照)足憑。

⑶現場目擊証人己○○証述: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外出購物,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目睹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勝松爭搶一鐵器等語 (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參照)。

⑷據此,被害人陳勝松離開丁○○上開住處後既已實際購買雞蛋,其對丁○○家人稱欲購買蛋炒飯回家炒蛋炒飯食用等語,顯係其內之真實意欲非單純離開之藉口,則被害人陳勝松在大鄉商店購雞蛋後自應返回其位於現代名門公寓之住處,此外再參酌被害人陳勝松在當天晚上將近九時自丁○○上開住處前往大鄉商店購買雞蛋,以及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與被告甲○○爭搶鐵器,在時間因素及地理環境均吻合一致,從而,本件被害人陳勝松在離開丁○○住處後即前往大鄉商店購買雞蛋,再將所駕駛車輛開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停放欲返回其位於現代名門之住處等行程,實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辯偶遇被害人陳勝松以及因不願陪同唱歌、喝酒因而發生爭執等情,均與事實不符:⑴有關被害人陳勝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離開其女婿丁○○住處後之行程,已如前述,其間從無經過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福德祠 (詳細地理位置請參閱上開竹東鎮○市○○街道圖),被告辯稱自下公館沿中豐路尋找失竊之機車而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福德祠遇見陳勝松等等,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被告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與被害人爭搶鐵器時穿戴雨衣、安全帽等情,迭據目擊証人己○○於偵審中証述翔實 (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參照);

而被害人陳勝松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空間不甚大,如穿戴雨衣、安全帽不易搭乘,被告搭乘陳勝松駕駛車輛陪同前往國民綜合醫院時已事先脫去雨衣、安全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三七九、三八○頁參照) ,則被告甲○○果真在中豐路上之福德祠旁搭乘陳勝松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研究路,衡情,在其坐進陳勝松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時亦應事先將該安全帽、雨衣脫去,何以被告依舊穿戴雨衣、安全帽全副武裝出現在研究路上與陳勝松爭搶鐵器而經証人己○○目擊在案?⑶況且,被害人陳勝松於附近民眾己○○發現其與被告甲○○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爭搶鐵器而趨前勸架之際,問稱:「你老古嗎,打我幹嗎,我什麼也不曉得!」等語,迭據目擊証人己○○於偵審中証述翔實 (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參照),是被告果真偶遇被害人陳勝松並因不願陪同唱歌而與陳勝松發生爭執,被害人陳勝松應不致有上開問語。

⑷另被害人陳勝松平常滴酒不沾,其家人從未見過其飲酒等情,已據証人即被害人之女婿丁○○、証人即被害人之子陳立宏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審理時証述在卷 (本院卷第三三三頁、第三八五頁參照),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晚邀伊同往飲酒而起爭執,亦與被害人生活習慣不符。

⑸又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勝松及戊○○等人平時如需唱歌娛樂,均前往徐國光及陳廣文等人於新竹縣橫山鄉所開設之家庭式卡拉OK餐廳處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在卷 (本院卷第七六頁參照),核與証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述情節 (本院卷第一一七之一、第一一八頁參照),大致相符,從而被害人陳勝松當天苟真要求被告甲○○陪同前往唱歌而起爭執,被害人所駕車輛理應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橫山鄉方向行駛,豈有仍逕自沿中豐路往研究路即北埔方向行駛之理?且新竹縣竹東鎮○○○路係屬省道三號公路,亦無狹小不能迴轉之理,有上開竹東鎮○市○○街道圖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伊陪同前往唱歌而起爭執以及被害人駕車沿中豐路往北埔方向 (研究路)行駛等等,被告所辯情節亦相互矛盾。

(三)被告甲○○案發當晚確有攜帶一圓頭鐵器: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時已自白攜帶一從事水電工作使用而裹覆黃色膠帶之鐵器砸被害人陳勝松之頭部等語 (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參照),核與目擊証人己○○於偵審中証述伊外出購物途中看見滿頭流血之被害人與被告正在爭搶一鐵器等語 (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參照),大致相符,被告甲○○事後雖改口辯稱當天未攜帶鐵器等等,本院觀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89.1.5晚上九時左右如何與陳勝松發生爭執?被告答:‧‧‧我拿磚頭回擊,又拿鐵器砸他(指被害人)頭。

檢察官問:鐵器何來的?被告答:鐵器帶來的,放在褲袋,因為他(指被害人)很兇。

檢察官問:鐵器外面為什麼要包塑膠帶?是否預先準備的?被告答:因為生銹,放在口褲會有銹,工作需要,我是做水電的。」

等語 (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參照),以及嗣於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仍舊自白確有攜帶鐵器等語 (本院聲請羈押卷第四頁參照),被告甲○○關於所攜帶鐵器之現狀、作用以及如何攜帶該鐵器等情節,均翔實一致顯非附合之詞,反觀被告在此之前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則從未有何自白攜帶鐵器之記載,亦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因警察告知須供述攜帶鐵器始可獲得輕判因而作上開供述等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否則,警察既要求被告應供述攜帶鐵器,何以警訊筆錄反而未有被告自白攜帶鐵器之記載?事理至明。

另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請証人丁○○提出各種水電工作通常使用之鐵器及黃色膠帶供目擊証人己○○指認,証人己○○已明確証述被告與被害人爭搶之裹覆黃色膠帶鐵器樣式如扣案之圓頂錐形鐵器及寬膠帶 (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參照)等語;

再參酌被害人頭部之傷害為鈍力打擊性傷害而非撞擊性傷害、兩手有明顯的防禦性傷害 (請參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且被害人所駕車輛內亦留有遭打擊性之噴濺型血跡 (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一四四頁、三六九頁參照,詳請參照後列 (五)所載),足証被告辯稱僅臨時於路旁撿拾磚塊擲、擊被害人一次等等,顯與事實不符,否則何以被害人頭部及兩手均傷痕累累、甚且所駕車內留有打擊性之噴濺型血跡?是被告除如其所供述於案發當晚在竹東鎮○○路上撿拾路旁磚塊 (該磚塊事後為警於研究路上查獲,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丟擲被害人一次外,應尚有持其事先攜帶工作上使用之圓頭鐵器毆擊被害人頭部以遂行其殺人意圖甚明。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認為被告關於係陳勝松先持木棒打伊乙節未出現不實反應 (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因被告甲○○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法醫師檢驗全身並無傷痕等情,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訊、偵訊供承在卷,並出具全身無傷之自白書一分在卷 (相驗卷第三、十、二二頁參照)足憑;

反觀被害人陳勝松則頭部及雙手傷痕累累,是自被告及被害人事後之身體狀況觀察,上開測謊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關於係陳勝松先持木棒打伊乙節未出現不實反應等等,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甲○○辯稱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福德祠旁巧遇被害人陳勝松以及未事先攜帶鐵器云云,均與事實、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晚既係持其事先攜、藏之圓頭鐵器重擊被害人陳勝松頭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往竹東尋覓被害人陳勝松時即已萌生殺人犯意;

又被告知稔舊識之被害人陳勝松平日經常將車輛停放於研究路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

而被告隨即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向其媳婦謝淑貞電稱已在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橫山鄉往北埔鄉方向經過中豐路與研究路口後約一、二百公尺處 (即被告與被害人爭搶鐵器現場附近)尋獲機車,並駕車載同其媳婦前往上址將所報失竊之機車騎乘回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三一四頁),核與証人謝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情節 (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參照),大致相符;

此外再參酌被害人陳勝松遇害當晚將近九時自其女婿丁○○家駕車離去後即前往其住處對面之大鄉商店購買雞蛋、隨即於當晚九時許出現在其經常停放車輛之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與被告爭搶鐵器等行程以觀,則關於被告甲○○案發當晚應係基於殺害陳勝松之故意,預先攜帶圓頭鐵器並穿戴藍色雨衣、黑色安全帽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橫山往北埔方向在經過中豐路與研究路口後約一、二百公尺處 (即被告所報尋獲失竊機車地點)停放後,為防身分遭人識出兼禦寒而仍舊穿戴雨衣、安全帽走路折返被害人陳勝松經常停放車輛之新竹縣竹東鎮○○路、中豐路口附近埋伏等候,及至被害人陳勝松買妥雞蛋後將車駛回研究路上準備停放時,被告立即擲擊磚塊一次後,繼持所攜藏之圓頭鐵器毆擊被害人頭部,旋經被害人抓住鐵器而發生爭搶該鐵器等情,實已昭然若揭。

(五)被告於搭乘被害人所駕車輛陪同前往國民綜合醫院途中,仍趁被害人駕車不及防備之際持該圓頭鐵器繼續猛擊被害人頭部數下:⑴被告於被害人所駕車輛行經竹東鎮○○路、中山路口處發生輕微擦撞後,立即下車後稱:「叫你不要喝那麼多酒,不管你去死」等語後匆匆離去,迭經目擊証人余林春妹於偵、審中証述在卷 (偵查卷第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參照),則被告苟係真心陪同被害人前往就醫,又何以在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停止後立即下車並佯稱:「叫你不要喝那麼多酒,不管你去死」等掩人耳目話語後匆匆離去?被告辯稱真心陪同就醫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被害人陳勝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與被告甲○○爭搶鐵器後,其意識、談話仍舊清醒,甚且在光線不甚明亮而被告甲○○又穿戴雨衣、安全帽之情況下,尚能問出「你老古嗎,打我幹嗎,我什麼也不曉得!」等語,已據証人己○○証述在卷 (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參照),顯見被害人陳勝松在研究路上與被告甲○○爭搶鐵器時所受傷害尚非致命,惟被害人陳勝松事後經解剖鑑驗結果,則受有右頂、顳部二十八公分之「U」型開顱手術後縫合傷口旁有明顯紅腫、右額部有一處長五點三公分裂傷、左前頂部有一處長二點三公分裂傷、左後頂部有一處二點三公分裂傷、翻開頭皮後發現顱骨骨折併發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兩手均有多處防禦性傷痕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在佯稱陪同被害人陳勝松就醫途中仍一本原先殺人犯意繼伺機毆打被害人頭部,否則被害人倘係在研究路上與被告爭搶鐵器時即受有上開全部傷情,衡情應無法再保持意識清醒並自行駕車前往就醫。

⑶此外再參以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就被害人所駕上開車輛勘查結果:「‧‧‧四、現場勘查狀況:‧‧‧ (二)車內駕駛座車門門把處 (車窗操作盤),有較大血點 (部分已凝固)且呈滴落狀型態,駕駛座椅套左側 (靠門)下緣沾有血跡,玻璃門窗上緣及擋風玻璃上留有噴濺型血點,後座門把處亦有少量血跡噴濺痕 (血液噴濺方向為由駕駛座向後座噴濺),駕駛座右座車門窗及門把處未發現血跡。

‧‧‧ (四)車內煞車及油門踏板間遺留單隻拖鞋,駕駛座右側坐墊留有一黃色毛巾,初步堪查未發現有血跡,方向盤上有噴濺型小血點,無大面積或塊狀之血跡。

‧‧‧六、案情研判:(一)駕駛座門把處滴落狀之血液,血點較大速度較慢,研判死者遭傷害後向駕駛座門把倒臥,致使血液滴落在門把處。

(二)車內血跡亦均於駕駛座週遭,且駕駛座車門玻璃上緣、擋風玻璃及方向盤之血跡均呈噴濺型態,係屬遭傷害或重擊後血液噴射附著所造成。」

等語,再經本院函請新竹縣警察局就該車內血跡型態及分佈狀況鑑識結果認為:「‧‧‧二、OZ-一五一九 (原函誤載D九-二四八三,事後已更正)車體尚為完整,無大量撞擊痕跡,與車內血跡噴型態不符。

三、‧‧‧車內血跡分佈型態為中速血跡噴濺痕,該噴濺痕係指血滴受每秒約一點五公尺到七點五公尺速度力量撞擊物面,所造成之血跡噴濺痕,‧‧‧一般於刑案現場上常見到的狀況是以鈍器‧‧‧或銳器‧‧‧重擊被害人場合,特別是重擊在已流血的部位時最易看到」等語,有該車輛勘查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竹縣警刑四字第三六九○五號函、九十年二月二日竹縣警刑四字第九四五號更正車號函、OZ-一五一九號自小客車墈查照片、經擦撞之停放路旁白色小客車照片等件在卷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三六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三至一○五頁、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足憑,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陳勝松頭部之傷害為鈍力打擊性傷害,並非撞擊性傷害等情 (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益見被告頭部所受傷害絕非駕車肇事所造成,被告甲○○在搭乘被害人陳勝松所駕車輛前往醫院治療途中確仍伺機持上開圓頭鐵器繼猛擊被害人陳勝松之頭部數下,實不容被告狡辯。

(六)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與丙○○有所交往憤而行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勝松係屬舊識,常一起至卡拉OK餐廳唱歌娛樂,二人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

且被害人家屬事後積極清查被告名下財產結果,亦未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財務糾紛,有被害人之子陳立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狀 (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八頁參照) 、被害人之女婿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庭呈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五一頁參照) 。

又被害人陳勝松於被害前曾因與丙○○交往引起不滿,致有人以丙○○之先生戊○○名義打電話予陳勝松之前妻辛○○ (離婚後仍舊與被害人陳勝松住居同處)要求陳勝松勿再與丙○○交往,否則將找人修理陳勝松,此外被害人陳勝松即未與人結怨或有何糾紛等情,迭據証人辛○○於偵、審中証述在卷,核與証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証述:「我只知道陳勝松向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打電話給他,以致辛○○猜疑陳勝松跟我 (筆錄誤載你)有關係」等語 (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參照),大致相符。

再者,被害人陳勝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在其女婿家中期間,曾於晚上七時三十三分整曾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丙○○接話談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十八秒等情,亦丙○○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參照),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 (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參照);

被告甲○○於前往殺被害陳勝松前,則到其相鄰且具遠親關係之戊○○、丙○○夫婦家中用餐、聊天等情,亦如前述。

據此,被告與被害人既未結怨又無財務等糾紛,其頓然萌生殺害被害人陳勝松之犯意而前往其經常停車地點伺機行兇,最大原因應係不滿被害人陳勝松與丙○○有所交往 (至於戊○○與丙○○部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為其二人關於未叫甲○○或他人毆打陳勝松等情,均無不實反應,詳參本院卷第二八○頁) ,是被告甲○○係因不滿被害人陳勝松與丙○○有所交往憤而行兇,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陳勝松與丙○○有所交往,憤而攜藏圓頭鐵器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上埋伏等候被害人陳勝松,以及持所攜藏之圓頭鐵器分別於研究路上及中正路將近中山路口附近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數下,致被害人陳勝松顱骨骨折併發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昏迷死亡,具見其殺害被害人陳勝松下手至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至明,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先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上持圓頭鐵器毆打陳勝松頭部,繼於佯裝陪同前往國民醫院途中伺機持該圓頭鐵器猛擊陳勝松頭部,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殺人罪。

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須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所謂「發覺」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倘有權偵查機關對於被告犯罪已依確實之証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時,即得謂為犯罪已經發覺,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早上報案在同年月五日晚上遺失機車,旋於同日中午又申報自行尋獲該失竊機車,已引起警方注意,且被告自行到案之初關於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之行程供述有所不符,經警方將對被告所拍攝錄影帶提供予目擊証人余林春妹指認後,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殺害陳勝松之嫌疑,隨即率隊帶同被告前往其家中搜索,迨至搜索結束返回局裡製作筆錄再三曉諭後,被告始供承當天晚上曾毆打被害人等情,已據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增全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証述在卷,是警方在將對被告所拍攝之錄影提供目擊証人余林春妹指認後,並參酌該警察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勘查車輛之結果被害人所駕車輛擦撞情形與車輛血跡分佈情形亦有所不符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參照),警方顯有確實証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殺害陳勝松之嫌疑,否則,又怎會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深夜十一時仍由小隊長率領偵查員共六人等大隊人馬帶同被告前往其住家搜索 (偵查卷第十六頁搜索扣押筆錄參照),是被告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始自白曾毆打被害人等事實,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舊識,因不滿被害人與其相鄰遠親戊○○之妻丙○○有所來往因而行兇,事後自行投案並自白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事後又央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亦經証人即被害人之子陳立宏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時証述在卷 (本院卷第三九七頁參照),及其品行、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又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防止身分遭人識破而穿戴行兇之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磚頭一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手於路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圓頭鐵器一支,迄未扣案,本院無從認定該鐵器已否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滋生困擾,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院扣案由証人孟復生提出之圓頭鐵器一支及膠帶一捲,係供作目擊証人己○○指認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與刑法沒收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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