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附民,177,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古舜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九○五室
法定代理人 張王玉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與吳睦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由吳睦煌出面以超級大院名義,租用支撐鋼管,二人並偽立協議書由吳睦煌將支撐鋼管出售予甲○○,此顯係二人共同以詐術使原告交付支撐鋼管後,予以侵占入己,爰請求賠償其等應給付之租金及支撐鋼管之價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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