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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原 告 蔡河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河鑫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詐稱係會計師,並隱瞞其所有之KK迪斯可舞廳之原股價係二百五十萬元,詐稱可吃下十八股成為大股東,取得經營權等誆詞,詐騙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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