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106,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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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IT-八九七號機車(起訴書誤為VIT-七三○號),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科學園區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路況雖係夜間,但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乃冒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過限速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GZN-七三三號機車(起訴書誤為6ZN-七三三號),與丁○○同向行駛,至新竹市○○路三八一號前先駛至路邊欲迴轉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仍逕自由路邊左轉,丁○○與丙○○所騎乘之機車行至該路段內、外車道交界處,因雙方均閃避不及而互撞,致丙○○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第十二胸椎骨爆破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IT-八九七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三八一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GZN-七三三號機車由路邊欲迴轉反方向行駛時,遭丙○○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致丙○○受傷等情,惟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係因閃避不及而遭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

然查:被告坦認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於十公尺前即看見告訴人頭往後看欲迴轉等語;

目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開車在外側車道,時速約四十公里,被告從伊後面右邊轉到伊前面,速度比伊快,約在二十公尺處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馬路往內縮的部分待轉,慢慢出來,被告看到告訴人要從外側車道閃避至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於內、外車道間二車車頭互相擦撞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以下),顯見被告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且於超越證人乙○○的車後旋即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應堪認定。

另被告自承其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右傾倒,而告訴人之機車則係車頭呈一百八十度翻轉之事實,除據承辦警員甲○○證述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之力道甚強,益證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若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則被告之機車應係左倒,始符物理定律,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證稱二人係互相擦撞等語,應堪以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撞擊告訴人丙○○,應非可採。

再者,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三岔路口,設有跳動路面促請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又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行經該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冒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肇事前甫超越證人乙○○所駕駛之前車,自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告訴人未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自路邊逕行迴轉,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同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左轉不當與丁○○駕駛輕機車閃避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89098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爆破性骨折,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尚無悔意,參以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因民事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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