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127,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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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HOF─九二八號機車,由新竹市○○路往光華東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東街與經國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VMT-三八三號機車沿光華東街欲左轉經國路,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撞擊甲○○機車後輪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挫傷、兩側踝挫傷、右踝合併外傷、左側踝挫傷、右側臂挫傷合併外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恒安堂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本件肇事原因經事故鑑定委員會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未及發現告訴人違規左轉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自明。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雖於民事之損害賠償上或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刑事上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挫傷、兩側踝挫傷、右踝合併外傷、左側踝挫傷、右側臂挫傷合併外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外傷之傷害乙節,亦有恒安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雖告訴人甲○○認其另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車禍翌日)至恒安堂中醫醫院就診時並未診斷有上開傷害。

雖告訴人稱因恒安堂中醫醫院並無X光機故無法診斷出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云云。

然挫傷及十字韌帶斷裂部分,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時發現,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有五十餘日,該傷害是否源於本件車禍造成,實啟人疑竇。

又左膝之韌帶傷害顯因左膝之挫傷所致,然就膝部挫傷而言,應不需X光機即可診斷出。

倘該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前往恒安堂中醫醫院就診時,左膝部挫傷應無不被發現之理,而左膝挫傷與韌帶之傷害又為同一外力所造成。

故上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主文所示之罰金係以銀元計算,折算新台幣應再乘以三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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