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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騎乘車號MUC—六0九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一三八號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撞及欲橫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後,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倘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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