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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W三-二二一八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雙向禁止超車標線處所禁止超車,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路況雖係日間,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乃冒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過限速行駛,並於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處連續先超越前方機車,再行駛出路面邊線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時,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新豪記餐廳前,致衝撞站在路面邊線外之行人盧曉峰及乙○○,使盧曉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部氣胸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乙○○則受有雙側手掌、左手腕、左手臂、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曉峰、乙○○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竹東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互核與告訴人盧曉峰、乙○○於偵審中指述、證人盧銘馨於警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超車;
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車道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又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且肇事地點在路面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被告行經該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禁止超車且不得為超車而行駛路面邊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冒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另告訴人盧曉峰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頸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部氣胸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雙側手掌、左手腕、左手臂、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證。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二人,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盧曉峰、乙○○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與告訴人三方因民事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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