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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十三巷(單行道)四十六號前,將所駕駛之KE─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狀態駛出道路時,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即駕車貿然由路邊駛出,以致撞及同向後方駛來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FH六─九二七號機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髖關節挫傷疼痛跛行、右肘擦傷(一乘一公分)及右踝挫傷腫大(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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