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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RB─五七八號大貨車沿新竹市○○路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GHZ─七九五號輕型機車沿博愛路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欲左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遭甲○○前開車輛撞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左膝、左小腿、左肩、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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