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160,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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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金舞台餐廳飲酒,嗣於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停於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段一五七號前之車牌號碼AH─0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台三線由北埔往竹東方向行駛返回台北,惟丙○○在發動前揭自小客車並將之駛出路邊邊線後,因尿急旋疏未將該自小客車拉上手剎車停妥,即逕自下車返回前揭餐廳小便,致該自小客車往前滑行,而分別碰撞停於路邊之K四─四0三五號、JK─六七五八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丙○○有酒後駕車,而將之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二三六.二MG\DL。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坦承不諱,其供稱:「(當時你車已從路面邊線駛出,開到外側快車道上?)我現回想,車應有開出到外側快車道上,尿急才未拉手剎車,即上廁所,才發生車禍。」

等語(見偵卷第三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甲○○等人所述肇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五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經送竹東榮民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三六.二MG\DL(與一般警測呼吸酒精濃度相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等情,有該院生化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刑醫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暨呼吸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一紙在卷足參。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車子尚未駛離云云,但此除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不符,且衡情,被告既尚未將車駛離路邊,何須將手剎車放下,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暨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且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二三六.二MG\DL,其行為表現幾已達可能昏迷之程度(見卷附表一: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警惕而再犯本件,本應從重量處,惟兼衡其犯罪後已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暨犯後先坦承犯行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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