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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JU─一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一二巷巷口,因酒醉注意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於東興路三一二巷前,等待左轉東興路三0九巷由乙○○所駕駛之車號JS─六00六號自小客車,致乙○○及車上乘客丙○○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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