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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AB─八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勝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勝路時,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東光路往東光陸橋方向超速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HRC─七二九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裂傷三公分、頭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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