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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
嗣因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五九之一號住處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H六─九三九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與縣政九路口時,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四四六八號自小客車,經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傅至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序號0000000D號之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之事實,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將喪失對於車輛之正常操控能力及對於週遭事物之迅速反應應變能力,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重大危險,且被告因前次酒後駕車已被判處刑罰,猶不知恪遵法律,暨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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