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易,56,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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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於新竹市區某處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酒館飲用酒類後,二人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號二L—三六一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左轉公園路時,與騎乘車號VLU—三九一號之輕型機車直行公園路之乙○○因故發生車禍,致乙○○成傷(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二人之呼氣所含酒精,甲○○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乙○○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零點七六、零點八四毫克,均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多,參以被告二人發生車禍之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佐,被告二人顯均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二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為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甲○○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二L—三六一七號自小客車過失撞及由被告乙○○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號VLU—三九一號之輕型機車,致被告乙○○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所涉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被告乙○○業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暨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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