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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T四-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路況係日間,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乃冒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超過限速行駛,並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三民路口之交岔路口,因超逾前車不當,而擦撞由丁○○所駕駛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中華路之車號BXR-○三三號機車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失控而衝撞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民路口之七-十一便利商店內,撞及商店櫃檯內之店員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腳踝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雙側大腿扭傷、肌蛋白尿、右側大腿嚴重挫傷合併變形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互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證人丁○○、何筱筠、戊○○(二人係超商內之顧客)於警訊中;
證人即當時搭戴丙○○自小客車之甲○○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此據證人上揭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乙○○亦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入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查卷第六頁),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載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顯係誤載,首先敘明。
另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四岔路),又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且當時係上班時間交通頻繁,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行經該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禁止超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冒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另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腳踝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雙側大腿扭傷、肌蛋白尿、右側大腿嚴重挫傷合併變形等傷害,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與告訴人因民事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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