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聲,1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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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過量,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原裁決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U─0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南大路口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O‧三一毫克之濃度,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而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無理由拒簽收且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受處分人另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百元,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雖就其於酒後駕駛該輛車牌JU─0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一節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當日伊僅喝了一杯起瓦士的酒,因伊喝酒臉會紅,但沒有酒醉,且走路正常,當時酒精測試三次,第一次說儀器有問題,第二次說呼吸量不夠,第三次測了後就說以此為準,不能以最高之一次為標準,警員跟伊說超過數值,就要伊簽名,伊才拒絕簽名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件酒精測試由你執行的否?)是的,(經過情形為何?)呼吸量如果沒有呼到一定的量,電腦無法顯示,電腦就出現重測的指示,規定要吹一長氣,約三到五秒,電腦才能有感應,(當時是有測試到沒有超過○.二五?)沒有,就測一次而已,電腦沒有感應的話,不會列印測試單出來,本件就只有卷附的測試值而已。」

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序號0二五二五四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附卷可稽,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雖辯稱:在此之前即有列印一張,說是呼氣量不夠,沒有測試值,警員不讓伊看就把紙張揉掉云云,然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時,如呼氣之方式不對或呼氣之量未須達一定之量時,則酒精測定器會顯示重測之指示等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因此,警員於測試失敗時,要求受測試之人再行呼氣測試,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據此,縱受處分人確有多次之測試結果,亦無從執其未正確呼氣之結果,而主張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之濃度,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稱不得以最高之一次酒精測試數值為準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甲○○攔停而實施酒精測試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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