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聲,3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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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竹監五字第駕裁五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對此著有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

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各國有關行政罰之立法業已詳加規範,我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亦屬關於責任條件、責任能力、違法性之規定。

是以,在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我國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亦同此見解(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三版第四一五頁)。

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七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三-五0六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一百一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一節坦承在案,惟辯以:其父姜雙祿因肺功能衰竭,併有肺氣腫、咳血等症狀,無法正常排出體內之二氧化碳,須隨時供應純氧,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其父從位於台北深坑之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轉診於衛生署新竹醫院,經聯繫當地救護車無著後,乃以前開車輛作為運輸工具,車上則自備氧氣桶以為沿途供應氧氣所需,其在運送過程中擔憂氧氣耗盡,恐危及其父之生命,故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案外人姜雙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繳納病房費、診察費、藥品費等六千餘元,最末之繳費時間為該日十四時十九分五十七秒;

又姜雙祿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就醫後入院,有醫療費繳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醫歷字第九00八五五九號可稽。

再者,姜雙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時,其病狀為支氣管擴張合併二度感染、陳舊性肺結核、咳血症,呈現呼吸相當困難、肺功能不良之現象,未用氧氣時血氧濃度僅百分之七十至七三,使用每分鐘三公升之氧氣管時,血氧濃度可達百分之九一至九六,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可按。

從而,姜雙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自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出院,約二小時十五分後,速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入院,且當時姜雙祿確有咳血、呼吸困難、肺功能不良之症狀,且確有使用氧氣管之迫切需要,均堪信為真正。

(三)查受處分人之父親係姜祿,有戶籍資料一紙可證,雖此姓名與受處分人所陳其父姓名姜雙祿有所差異,惟前開繳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所載之病患姜雙祿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資料所示姜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完全相同,均係Z000000000號,堪信姜祿即為姜雙祿,確係受處分人之父親。

(四)如前所述,案外人姜雙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從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趕赴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途中,因發生咳血、呼吸困難、肺功能不良之症狀,有使用氧氣管之迫切需要,且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後立刻住院接受治療,亦有該院前開函文可佐,足證姜雙祿斯時病情甚為嚴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緊急危難之要件。

又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之時間、地點,亦與姜雙祿上揭送醫時間、路線相符;

而受處分人係姜雙祿之子,倘當時能以救護車載送姜雙祿,衡諸常情,受處分人要無故意甘冒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自用小客貨車運輸之理,是其所辯當日聯繫救護車無著後,不得已以上開車輛自備氧氣桶之方式載運姜雙祿,但因擔憂氧氣耗盡,恐危及其父之生命安全,故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堪信屬實。

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載運其父姜雙祿就醫,因而於上開時地超速之行為,堪認係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揆之首揭說明,目前我國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是受處分人本件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所陳內容其情可憫,但自用客小貨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救護車,無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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