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GZE─二0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違規行為,異議人已繳納罰鍰完畢,同一行為竟再遭舉發,顯係一事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ZE─二0七號重型機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乙○○以該車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違規停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以拍照方式採證後掣單舉發;
嗣該局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丙○○再以該車有於同年四月六日,違規停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以拍照方式採證後掣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以,由前揭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觀之,該車違規停車之地點均為新竹市火車站前,違規時間兩者相距七日(一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另一為同年四月六日),惟各該舉發事實所憑之照片二幀有如下之相同場景:1、該處同時併排停有GZE─二0七號及ICI─二五二號機車,其前方階梯上則倒有一輛自行車;
2、ICI─二五二號機車右方之電線桿上置有一煙盒,下方有一煙蒂,電線桿右上方有一黃色繩子;
3、GZE─二0七號機車左上方地上遺有一紅色之袋子,紅色袋子上方之階梯上遺有煙蒂一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照片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兩幀可參,則依本院上開之勘驗結果觀之,兩者顯不可能相距七日,蓋新竹市火車站前須七日未有人清潔,其上所遺有之煙蒂、繩子、紅色袋子、煙盒等物始均能留於相同之位置,且七日內均未遭人或風力移動,另照片上所示之兩輛機車及一輛自行車亦均須同時停於該處七日,此顯殆無可能。
據此,本件即須審究兩張照片上所示之違規行為,其時間為何?
(二)次查,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稱:「(E00000000號通知單是你舉發的否?)是的,(新竹市警察局二七八三二號函所附照片你拍攝的否?)是的,(這是哪天的違規舉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拍照後就當場填發通知單?)沒有,我們先拍照,當場填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上面記載違規的車號、時間、地點、違規項目,填製完後就放在被舉發的車子上,回來後依照通知單製作告發單,(照片上九四一一何指何意?)照相機日期故障沒有調好,(本件確實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二十一分在火車站違規停車?)是的,(當時告發哪幾輛車子?)照片所示的機車都有,除了本件GZE二○七號機車外,在該機車附近的機車也都有舉發,...逕行舉發單我都是當場填載,因依規定必須當場填,依我的習慣,不管有無帶相機,如果要逕行舉發我都會當場填載逕行舉發單。」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核與附卷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所載之內容相符,且照片上所示之另一輛車號ICI─二五二號機車亦同遭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可參,則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從而,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ZE─二0七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違規停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查,舉發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有於同年四月六日,違規停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警員丙○○到庭證稱:「(舉發的程序為何?)發現違規當場拍照,拿到特約照相館沖洗,領回照片填寫車牌號碼,送交外包公司製作舉發通知單,(當場有無填製黃單?)沒有,(如何知道哪天違規?)我們會在底片外殼寫上日期,送交電腦公司繕打,所以舉發通知單不是我填載的,(新竹市警察局三三二四一號函所附照片,問這是當天拍攝的否?)是的,(從照片上看,你們會舉發哪幾輛車?)在相片內所顯現的車號都會舉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或下午不記得,...我用照相機採證,沒有當場填載舉發單,我在底片的盒子都會寫上日期。」
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由上開證人所述舉發之程序觀之,其所逕行拍照完成之底片,顯有可能因自己、照相館人員或繕打之電腦公司人員誤裝盒子致產生日期錯誤之情形,故僅依其證言,本院尚無法形成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即為同年四月六日之心證,且佐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丙○○均有執行勤務,而警員乙○○僅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勤務,同年四月六日則輪休等情,已據警員丙○○證述明確,並有勤務分配表二件在卷可考,及前揭二幀照片所示之場景不可能相隔七日,已如前述,堪認警員丙○○所攝上開照片之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而非同年四月六日,此由二張照片上共同所示之ICI─二五二號機車僅被舉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有違規停車,而未被舉發於同年四月六日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可憑,益證二紙照片上之拍攝日期應為同一日無誤。
(四)再者,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警員乙○○與丙○○係分別接續擔任下午二時至四時及下午四時至六時之違規逕舉照相勤務,已為警員丙○○陳明在卷,並有當日勤務分配表一紙附卷可參,而附卷乙○○舉發當時所填寫之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與其值勤之時段大致相符,則警員丙○○所拍攝之前揭照片時間,顯應為同日下午四時至六時之間一節,已堪認定,是以,本件顯係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覆舉發,此亦為警員乙○○、丙○○等人當庭所稱確有可能屬重覆舉發,據此,前揭兩張照片上所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僅得據以為一次之處罰,已至為明確。
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然本件依前所述,違規行為既係同一日,警員乙○○拍照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而警員丙○○並無法確定其舉發之時間為何,因此,在無證據得以證明丙○○拍照之時間為何,本院審酌其當日值違規逕舉照相勤務之時間既為同日下午四時至六時,是其拍照時間,與乙○○拍照之下午四時二十一分,兩者顯未逾二小時,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連續舉發。
(五)末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新竹市警察局所寄發記載其於同年四月六日,違規停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鍰六百元完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竹監新稽違字第一一一一號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對於異議人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僅得為一次處罰,雖舉發機關誤為重覆舉發,然異議人既已依其中一次之舉發而繳納罰鍰完畢,裁罰機關自不得再予以重覆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已經繳納罰鍰完畢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顯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