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聲,4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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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五字第駕裁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三H-六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九公里處,僅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並未超速,員警突然衝出攔截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停靠路肩接受盤查,員警並未出示任何超速照片,僅以雷達測試機具之數值認定異議人超速,有失公平。

另異議人當時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最內線車道係為超越前車,亦未違反規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線標示指示;又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

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警察取締其超速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時,當時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警察並不能確定雷達測速系統所測得之超速數值為其駕駛之車輛之速度,且其當時並未超速,行駛內側車車道亦在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且係為超越前車云云。

經查:

(一)異議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排氣量僅有五百九十九立方公分,當時行駛之國道公路確有三線道,且在最內線車道行駛。

是被告行駛在最內線車道顯違反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縱係欲超越前車亦僅能利用中線車道,其辯稱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最內側車道及當時係為超越前車並未違規云云,與法不合,顯非可採。

(二)傳喚證人江中和及蔡文良即當時取締異議人違規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等所使用之測速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排氣量僅五百九十九CC,賓士牌SMART型之自用小客車,當時車道雖有三線,但只有異議人單獨一部車,異議人開在最內側車道,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測速器在一公里前就可以測到該車之車速並鎖定該車,並保持測得之數值即時速一百零七公里,其等係在三百公尺前測得異議人超速,將異議人攔下後還將測速器上之數值呈異議人看等語,有本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核與異議人亦坦承其確實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且警員亦有將測速所得之數值時速一百零七公里呈異議人以確定其車速之情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證人江文中及蔡文良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應無誣陷異議人之虞。

且苟如異議人所辯當時車道上不止其所駕駛之車輛一部,其係為超車而行走最內側車道云云。

則當時國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他車輛應是行走在最外側及中間車道,則警員當無捨近求遠,冒險至高速車道攔截最內側之異議人之理。

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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