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聲,45,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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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竹監稽違駕字第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三、訊之聲明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D—五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三線八十‧五公里處撞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MI—○三一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多處擦傷、胸部擦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伊離開現場是為回去叫人前來幫忙等語(另飲酒駕車部分,未聲明異議)。

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乙○○受有後腦部、二腳、二手多處擦破傷傷害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乙○○陳述之情形相符(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國民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次查:異議人雖陳稱警訊筆錄係伊依照訊問員警所言而製作等語,然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訊問時竟未言及此情(偵查筆錄參見),是其所辯前詞,已堪容疑,另經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丙○○均表示並未有此事,足認並未有異議人所述之情形,堪予認定;

再查:就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部分,業據證人乙○○證稱:「對方開車從後面撞我的機車,我就掉到水溝內,有人報警,北埔派出所的警察到,二位警察把我拉起來,我被拉起來,頭昏眼花,我有載安全帽,差一點死掉,水溝大約二尺深六十公分左右,我整個人掉下去,有到醫院檢查,內臟沒有受傷,二個月後我走路有問題,對方賠我一萬元。」

、「在竹東回北埔下坡處,路很大沒有住家,是山路,附近也沒有住家,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我昏倒了,警察到時拉我上來,那時肇事者不在現場,當天傍晚肇事者的父親到我家來找我,」等語,證人即處理員警丁○○證稱:「我們是巡邏經過時看到,乙○○倒在左側的水溝內,我們叫救護車過來,黃有說是被一台自用小客車撞到,在現場有肇事者後方汽車的司機告訴我們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這是他看到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他又開車折回來告訴我們,另外有一個人打電話報警,說在何地點有事故,但沒有說車號,當時我們已經在現場。」

、「我們拿到車號就回派出所查車號,乙○○只知是白色車輛,我們依司機說的車號去查的,我們到肇事者家,有看到白色車右前方保險桿已經撞壞,當時我們也有照相,肇事者當時不在家,當時是他母親在家,我請他出來看車,他說這部車是他的兒子在開的,有聽到他有開車回家的聲音但沒有進去又和他女朋友出去了,我有跟他說肇事的始未,大約四十分鍾後,肇事者與他母親就到北埔派出所,到派出所有聞到酒味,就去測酒精,當時是說他害怕所以到朋友坐,坐了四十分鐘,我們問他有無撞到人,他說有,但是因害怕不敢留在現場。」

、「現場有其他車輛經過,這條路是到竹東、北埔唯一的路,要到頭份都要從這裡走,車很多。」

、「從到現場處理一直到處理好到肇事者家中大約三十分鐘,從肇事者到派出所約四十分鐘,就是我們發現車禍開(始)起到肇事者出(來)有一個多小時。」

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即處理員警丙○○證稱:「我與我同事在邏巡,巡到上坡時,有人對我說有人被撞,我們過去那老人家的機車一半在水溝內,一半翹起來,被害人在跌在水溝內,爬不起來,我們扶他起來後,他說有車從後面撞他,他就翻到水溝內,我們開始現場處理,被害人是救護車送醫,救護車是我們通知的,當時就有一女子告訴我們車號,我們回派出所查車號,車主是甲○○,住在虎尾村,我們就過去甲○○家裡,到他家進入後,是他媽說他有回家但又出去,我們發現他的車子上有撞擊的痕跡,我們有照像,車子是停在他們家巷子最裡面一台,我們有打他的行動電話但沒有人接,他媽說他到朋友家」、「在現場處理大約半小時,這半小時是從我們一到現場到我們離開,我們將機車拉起來,被害人送醫,還有繪圖,到現場時沒有人告訴我們他是肇事者。」

、「(到肇事者家多久?)我們回查完車籍,就直接到徐家,待了大約二十分鐘,在他家有看車子,還拿相機照像。」

、「(甲○○何時到派出所?)約快傍晚,我們有邏巡在村中找」、「他說他去朋友,有喝酒開很快,看到被害人剎不住,就撞上去了,我有問為何走掉,他說會害怕且他有說他沒有看就直接走」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員警於肇事地點處理之時間甚久,並至異議人家中查訪,均未見異議人,而異議人直至事發後一小時許之十五時三十分方到案(警訊筆錄參見),應堪採信;

又查:異議人於警訊時亦陳稱:「(警方巡邏發現RMI—○三一人車臥倒水溝中,經現場調查訪問為肇事逃逸案件,你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我駕HD—五七二七號自小客撞到機車騎士,因心裡害怕就逃逸」、「(你發現自己肇事有無報案或拖人報案?你於何時地與警到案?)沒有。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我家與警到案說明」、「我駕HD—五七二七由竹東北興路沿台三線返家,因上大夜班又喝偉(維)士比酒,開快車打瞌睡,煞車不及撞上輕機RMI—○三一後面,致乙○○先生受傷,我因害怕逃逸」等語,並再參酌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而任由乙○○摔落水溝中,至警巡邏經過始將之救起之事實,以及乙○○所受之傷非重,則異議人僅需將乙○○扶起送醫即可,並不需他人幫助,尤該處係聯絡竹東與北埔間之要道來往車輛甚多,且有過往駕駛記下異議人車號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則縱使有他人協助之必要,異議人大可於該處請求他人協助,然而異議人竟在未下車觀察乙○○傷勢之情形下即駕車返家,甚未央求在家中之母親予以協助,而再外出尋找女朋友協助,顯然常理相違背,是其所辯之詞,要不足採;

且查: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部分,雖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因認「被告辯稱:伊撞倒人後有立刻找女朋友及父親幫忙,且伊父親有攜乙○○至竹東榮民醫院(按應係竹東國民醫院之誤)就醫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伊父親有攜乙○○至竹東榮民醫院就醫乙情,核與告訴人所供甲○○之父親有攜其至竹東榮民醫院就醫,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等因,而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乙○○於肇事後係由巡邏員警丁○○、丙○○聯絡救護車將之送醫,異議人並未到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況且,經向竹東國民醫院查詢結果,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係由一一九救護車送醫急救,且自十四時五十分(距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發生車禍,僅有二十五分許)起即由醫生診治,此有國民醫院回函及急診醫護紀錄在卷可稽,是肇事之後,顯係由員警處理並非由異議人之父陪同乙○○就醫甚明,從而,該不起訴處分應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行為,應堪採信,聲明異議人所述前詞,應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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