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聲,6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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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五一─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除按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駕駛ML─九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在竹北交流道附近買東西,返回車後發現車前號牌掉落,因當時已晚,車上亦無工具可懸掛安置該號牌,只得放置車內前座,待返家後再行裝置懸掛,未料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北向路段,遭警攔下,已與警員說明上開情形,警員聲明僅須繳納罰金即可,現卻須吊銷牌照,令人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ML—九七一七號自小客車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一節,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自知車牌已掉落,應設法懸掛或停駛,以維交通法紀。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一節,並非無據,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遲 中 慧
法 官 楊 麗 文
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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