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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四日竹監稽違字第五○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已繳銷車牌車號KJ-○六八五號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七十八巷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黃淵源攔檢後,認有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情形,而填單舉發,又未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將無照駕駛部分改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七千二百元、六百元、合計共七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遺失,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駕駛其所有已繳銷車牌之KJ-○六八五號車輛,本件於上揭時、地違規者應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遺失行照二張、駕照一張、身分證一枚、提款卡四張等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且經本院當庭核閱異議人之身分證上確係記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補發等字樣,堪信為真實。
另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在新竹市○○路○段七十八巷口,無照駕駛車輛者,並非異議人本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填寫告發單之警員黃淵源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六百元、合計共七千八百元,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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