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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宏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竹監五字第裁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訊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固不否認其僅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於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聯結車之事實,惟陳稱:伊是聯結車所有人宏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員警有說如能證明是負責人,則宏凱企業有限公司違規之部分可以免罰等語。
經查:車牌號碼六F—六七三號聯結車之汽車所有人係異議人宏凱企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人甲○○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應堪採信;
其次,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違反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況宏凱企業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其為一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負責人甲○○各自獨立不同,則車牌號碼六F—六七三號聯結車之汽車所有人宏凱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前揭規定,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甲○○駕駛聯結車,汽車所有人宏凱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不因汽車駕駛人甲○○為汽車所有人宏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所不同,從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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