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訴,109,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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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XH-598」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二三巷前設有雙閃黃燈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以時速約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正於該行人穿道上行進之路人余政春,致余政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余政春之女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目擊証人甲○○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余政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東元醫院診斷証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雙閃黃光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當知稔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撞擊行人余政春,使余政春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對於余政春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此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在閃光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死致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正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余政春受撞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事後已被害人余政春家屬乙○○、余桂梅、余桂蓮、余元香及余鍾文春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調解筆錄在卷可証,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疏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並藉保護管束導正其督促正確駕駛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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