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交訴,127,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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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經營花店業者,其以駕車運送花藝為附隨業務,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Q─六五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一一八號縣道,由新竹縣新埔鎮往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一鄰犁頭山二十二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陳蘭堂騎乘車號HSU─七八六號機車,沿一一八縣道自對向直行而來,乙○○見狀煞避不及,駕車撞擊陳蘭堂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蘭堂所騎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則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新竹縣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陳蘭堂之子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三岔路口未禮讓被害人陳蘭堂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業據被害人之妻陳莊元雙、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十二幀、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

又被害人陳蘭堂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駕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六三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

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係經營花店業者,其以駕車運送花藝為附隨業務,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上開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丙○○自首犯行,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復製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據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意見書詳載為肇事次因,此外,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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